(2016)川150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超等诉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虞波,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宜宾市港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亿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初1471号原告:宋超,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虞波,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林佳伟。被告:宜宾市港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瑞光。被告:天津亿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丽开发区金钟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包松安。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超、虞波诉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宜宾市港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亿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宋超、虞波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的七日内来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08元,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邱晶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曹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