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许静静与雷静、王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静静,雷静,王忠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926号原告许静静,女,1982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雷静,女,197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王忠才,男,197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许静静诉被告雷静、王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乃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静、王忠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静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有银行记录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合计37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静、王忠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雷静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雷静300000.00元,此款被告未偿还。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300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静未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另查明,借款300000.00元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发生利息72000.00元(300000.00元×2%×12个月)。还查明,被告雷静、王忠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借款合同、借据在卷,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出上述规定,应予保护。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被告王忠才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雷静所借款项即债务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被告王忠才应与被告雷静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静、王忠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静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合计37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0元,被告雷静、王忠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