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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福连诉赖宸皓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连,赖宸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598号原告李福连,女,1957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赖宸皓,男,1981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石城县。原告李福连与被告赖宸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宸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经岳母张美秀的介绍,以做女内衣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款人民币56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并具立借条一份。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决被告赖宸皓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赖宸皓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向原告具立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半年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立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宸皓向原告李福连借款,并向原告具立借条,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宸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福连借款5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李福连已预交),由被告赖宸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从勤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