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韦铁才与上思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上思县顺达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铁才,上思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上思县顺达职业介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32号原告韦铁才。委托代理人卢建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思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周国荣,站长。被告上思县顺达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飞鹤,经理。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喜,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韦铁才与被告上思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环卫站)、上思县顺达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铁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挺,被告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飞鹤及被告环卫站、顺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铁才诉称,2007年1月,原告通过被告环卫站的公开招聘而成为其职工。多年来,原告按照环卫站的安排勤勤恳恳地工作。在此期间,环卫站尚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能按当初的承诺给付原告工资。2014年5月6日,环卫站在未与原告协商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强行将原告派遣到顺达公司。原告不服,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要求,要求环卫站纠正错误行为,并按当初的承诺兑现应给原告的待遇,但环卫站拒绝纠正。原告向上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亦未能纠正环卫站的错误行为。原告认为,原告不能作为劳务派遣对象,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环卫站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无效;二、责令被告环卫站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上劳人仲字(2015)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2、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环卫站签订劳动合同;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合同(2011年1月3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3日与环卫站签订劳动合同;4、劳动合同书,证明环卫站以派遣的名义于2014年2月1日与顺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5、招聘(2014年5月6日),证明环卫站以用工的主体向社会招收环卫工人。被告环卫站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环卫站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首先,环卫站与顺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上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思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上政办发(2014)3号)以及上思县人民政府十五届第47期常务会议纪要等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其次,环卫站属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岗位的实施对象和实施单位,环卫站依据上述文件的要求和上思县人民政府的部署,于2014年2月18日与顺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80多名原由环卫站使用的劳动者改由顺达公司统一派遣。顺达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与原告自愿签订劳动合同,由顺达公司统一派遣原告到环卫站工作。因此,环卫站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再次,原告并不是《劳务派遣协议书》的当事人,无权要求确认环卫站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无效。二、原告要求与环卫站续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虽然原告与环卫站在2014年1月之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但2014年1月之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我县依法对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新政策,原告与环卫站的关系随着《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签订也变成了劳务人员和劳务用工单位的关系,而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法前提。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单方要求与环卫站续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三、执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新政后,原告的工资待遇和养老保险都得到了明显的改善和提高。1、工资待遇:在政府没有实行向社会购买服务之前,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仅为700元;实行购买服务之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己提升到1000元,而且这1000元是已经扣除了个人承担的五险一金后实发的金额,明显超过我县目前最低月工资830元的标准。2、社保方面:实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后,县政府已经一次性拨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80多名原环卫站使用人员多年来应缴末缴的所有社会保险费,从而解除了原告等人员的后顾之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环卫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证明环卫站和顺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符合国办发(2013)96号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2、上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上政办发(2014)3号)及附件,3、上思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十五届第47期),证据2、3证明环卫站和顺达公司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的方式将包括原告等原来的环卫工人转为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岗位的人员的行为和程序均合法;4、劳务派遣协议书(含劳务派遣人员确认表),证明环卫站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形式、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5、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韦福万、罗日春、梁庆伶、黄寒等四名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韦福万等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上信复(2015)2号),7、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韦福万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防信核字(2015)14号),证据5、6、7证明环卫站和顺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以及顺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8、上思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上思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财政聘用人员)欠费测算汇总表、2015年5月欠费申报个人列表,证明环卫站已按规定以财政直接支付的方式为原告等聘用的员工支付2014年之前拖欠的养老保险费;9、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45062180037号),证明环卫站是事业单位法人,属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事项的实施对象。被告顺达公司辩称,一、顺达公司与环卫站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的规定,不属于无效协议。1、顺达公司属于国办发(2013)96号文件规定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依法具有向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提供公共服务业务资格,这一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为证。2、顺达公司与环卫站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是依据国办发(2013)96号文件,同时按照上思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进行的,是在国家政策调整范畴内实施的合法合规行为。3、顺达公司与环卫站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其他违反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的行为。4、《劳务派遣协议书》签订后,顺达公司和环卫站都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责任与义务。二、原告要求与环卫站续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虽然原告与环卫站在2014年1月之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但2014年1月之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我县依法对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新政策,原告与环卫站的关系随着《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签订也变成了劳务人员和劳务用工单位的关系,而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法前提。2、《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单方要求与环卫站续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顺达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5998384908),证明顺达公司具有社会法人资格,有资格签订本案涉诉的劳动合同。经开庭质证,被告环卫站、顺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属于合法的劳动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招聘单位的印章,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环卫站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环卫站与顺达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强行将原告派遣到劳动公司;对证据5、6、7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顺达公司对被告环卫站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被告环卫站对被告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环卫站提供的证据1、2、3、4、9以及被告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被告环卫站提供的证据5、6、7、8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铁才于2007年1月通过招聘成为被告环卫站的职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环卫站工作。2013年9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实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新政。根据国家政策的调整,2014年1月起,上思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新政。环卫站作为甲方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5年1月1日与顺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派遣期限为1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单位所需劳动用工183(187)人(包含原告在内)由乙方统一派遣。原告于2014年2月1日与顺达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被顺达公司派遣到环卫站处工作。原告因不服环卫站与顺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上述《劳务派遣协议书》无效并与环卫站续订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上劳人仲字(2015)第2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环卫站与顺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无效并责令环卫站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另查明,环卫站至今没有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未依法补偿原告。原告在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期满后,未与用人单位续订书面合同,且继续从事环卫工作。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确认被告环卫站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环卫站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是否有效;三、被告环卫站是否应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环卫站与被告顺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环卫站将单位所需劳动用工183(187)人,包含原告韦铁才在内由顺达公司统一派遣,被告环卫站由用人单位转为用工单位,原告的权利义务因该合同的签订受到直接影响,原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有权要求确认被告环卫站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效力,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抗辩原告无权就《劳务派遣协议书》的效力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环卫站与被告顺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上有被告环卫站、顺达公司盖章及签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环卫站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劳务派遣协议书》的附件《劳务人员派遣确认书》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直接将原告列为劳务派遣的对象。本院认为,“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是否接受劳务派遣,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环卫站未经劳动者确认,未征求劳动者意见,就以附件的形式将原告列为劳务派遣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劳务派遣协议书》虽然是环卫站与顺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约束原告,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仍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劳务派遣。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于2007年1月份开始在环卫站工作至今,并于2008年、2011年两次与环卫站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期间曾于2014年2月1日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3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环卫站没有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补偿,环卫站与劳动者亦未协议解除合同,原告与环卫站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当然解除。此外,2014年12月31日后,原告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与环卫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环卫站接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环卫站向原告派发了劳动任务,环卫站的各项制度均适用于劳动者,且环卫站向劳动者支付了部分工资,故原告与环卫站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环卫站依法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与环卫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思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韦铁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韦铁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思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明审 判 员 黄应良代理审判员 XX娇人民陪审员 梁觉民人民陪审员 黎雪梅人民陪审员 黄珍明人民陪审员 梁桂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