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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范加艳、孙某与孙富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富祥,范加艳,孙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富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丰长启,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加艳,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范加艳,基本情况同上,系孙某之母。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保洪,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富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范加艳与被告孙富祥经本院调解离婚。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婚生子孙某由范加艳抚养,抚养费自负;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金丰苑小区8号楼1单元3楼西户房屋1套,归范加艳所有,其他财产归孙富祥所有。同日,原告范加艳与被告孙富祥另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离婚协议(调解书)中所涉房屋有孙富祥50%,该50%归孙某所有,若处分该房产,需范加艳有权变卖,所卖得房款其中50%归孙富祥。原告范加艳与被告孙富祥离婚后,被告孙富祥一直居住在该房产内。原告范加艳未处分该房产。被告提交2015年10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分两次收到了被告转到原告账户上的6万元,原告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2015年10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2012)聊东某一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及《财产分割协议》,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金丰苑小区8号楼1单元3楼西户房产应属原告范加艳、孙某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被告孙富祥占有和使用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金丰苑小区8号楼1单元3楼西户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对二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孙富祥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金丰苑小区8号楼1单元3楼西户房屋腾空并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应处理完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后才能搬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富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金丰苑小区8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腾空,并从该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富祥负担。孙富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范加艳在本案所涉房屋中只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双方在2012年6月28日的“财产分割协议”中明确约定,所卖得房款其中50%归孙富祥所有,这是对该房屋最终所有权的约定,也就是说这个50%是上诉人的财产。对于孙某的权利,只是与父亲(上诉人)共同居住和使用的权利。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抗辩不构成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被上诉人范加艳、孙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自己拥有50%的所有权,该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就上诉人孙富祥与被上诉人范加艳离婚纠纷一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了涉案房屋归范加艳所有。同日,孙富祥与范加艳又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离婚协议(调解书)中所涉房屋有孙富祥50%,该50%归孙某所有;若处分该财产,需范加艳有权变卖,所买得房款其中50%归孙富祥。通过民事调解书可认定涉案房屋为范加艳单独所有。通过财产分割协议可认定涉案房屋为范加艳、孙某共有,只是如果变卖房屋时,给付孙富祥50%的卖房款。无论是民事调解书还是财产分割协议均载明了在不卖房的前提下孙富祥对房屋已无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孙富祥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并无不当。孙富祥上诉称其对房屋有50%的所有权且孙某只有与其共同居住和使用的权利,该主张与民事调解书及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富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久强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书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