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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春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552号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多余,女,1968年11月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王彦红,女,1972年8月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刘春玲,女,1951年3月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多余、王彦红到庭参加诉讼,刘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春玲拖欠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热力费2359.68元、物业费669.56元,2015年度热力费2138.46元、物业费669.56元。经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要,刘春玲未付以上欠款。现要求1.刘春玲给付2014年度热力费2359.68元、物业费669.56元(合计3029.24元)及2015年度热力费2138.46元、物业费669.56元(合计2808.02元);2.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春玲负担。被告刘春玲未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1件、大庆市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庆房办发[2003]9号文件(《关于住宅房屋所有权证面积问题说明的通知》)1件、《物业费、采暖费缴费通知》书2件,以上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喇化西路某室楼房产权人为姜春莲,该室楼房产权面积73.74平方米。证据二、大庆市物价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1份,以其证明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经营收费资格。被告刘春玲未出庭,亦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未发现以上证据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不真实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大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庆政发[2010]20号文件(《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我市城市供热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庆政发[2015]16号文件(《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市供热价格的通知》)。依据文件,2014年度被告刘春玲应付供热费为:每采暖期32元/平方米*73.74平方米=2359.68元。2015年度刘春玲应付供热费为:每采暖期29元/平方米*73.74平方米=2138.46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喇化小区某室楼房产权人为被告刘春玲,建筑面积73.74平方米,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室楼房提供物业管理及供热服务。该室楼房产权所有人刘春玲拖欠2014年度物业费、取暖费3029.24元;拖欠2015年度物业费、取暖费2808.02元。同时查明:2014年度供热费政府定价为每采暖期32元/平方米;2015年度供热费政府定价为每采暖期29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春玲提供物业管理及供热服务,刘春玲接受该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物业管理、供用热力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春玲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刘春玲给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物业费、热力费5837.26元(3029.24元+2808.02元=5837.26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玲给付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的物业费、热力费总计5837.2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