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林金与应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应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540号原告:林金。委托代理人:厉建卫,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江滨路9号。负责人:江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晋,该公司员工。原告林金女为与被告应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建卫,被告应XX、人寿开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8日,被告应XX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7时51分行驶至205国道1734KM+300M独山大桥路段遇同向行驶的原告林金女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2015年2月2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应XX负全部责任;原告林金女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应XX驾驶的浙H×××××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开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四、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8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99348.80元(被告应XX已经垫付大部,该医疗费由被告应XX依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五、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4月20日,原告林金女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致左内外踝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被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IX(九级)、一处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六、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33500元(系被告欠原告未付部分);2、护理费11100元(住院78天×130元/天+出院12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误工费29820元(210天×142元/天);6、残疾赔偿金92950元(21125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10、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92450元。要求被告人寿开化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应XX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答辩意见及垫付情况:被告应XX在庭审中未对原告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人寿开化公司在庭审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无提交相关票据;诉求的护理、误工、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对原告构成的左踝关节X级(10级)伤残持有异议,要求进行再鉴定。八、法院认定及理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其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因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伤残已经司法鉴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构成的左踝关节伤残进行再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其他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规定认定如下:护理费11100元(住院78天×130元/天+出院1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7300元(210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92950元(21125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49330元。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林金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计149330元,先由被告人寿开化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040元(医疗费限额5040元+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32250元;不足部分2040元,由被告应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金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7290元。二、被告应XX赔偿原告林金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204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金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49元,减半收取2074.50元,由被告应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卓瑜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拍卖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帐号:20100015269554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