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叶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8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务工。曾因赌博于2014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周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叶某以牟利为目的,提供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环镇东路63-10号出租房给陆某甲、陆某乙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提成。2016年1月13日,叶某容留陆某甲、陆某乙进行卖淫活动达两人次以上,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叶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叶某案发后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叶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叶某身体状况较差;综上,请求对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叶某租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环镇东路63-10号出租房,用于容留卖淫女陆某甲、陆某乙卖淫,并约定卖淫所得由其与卖淫女按三七分成。2016年1月13日,卖淫女陆某乙、陆某甲在出租房内分别向嫖客周某、鄢某卖淫一次,叶某则负责在门口望风。同日,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陆某甲、陆某乙、周某、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收缴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叶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容留他人卖淫2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过,但不知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本案,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莎妮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