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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于锋与韦民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于锋,韦民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4执214号申请执行人潘于锋,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执行人韦民乐,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申请执行人潘于锋与被执行人韦民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马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民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于锋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韦民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新兴分理处账号为62×××78账户内的存款3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       青审判员 覃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枝新书记员林枝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