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XX1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刑初55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1,男,生于1964年2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XX1与陈XX2、陈X因宅基地纠纷在金平县蛮金二级公路鑫鼎汽修厂对面路上发生争吵,后陈XX1用斧子和砖刀打砸陈X所驾驶的红河州水电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云GL52**猎豹车,致使该猎豹车前大灯、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左车门、右车门、右后车窗玻璃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该车受损部件价值为572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曾XX、李XX1、陈XX2、李XX2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陈XX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XX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实社区矫正。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