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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安徽省肥东县,收银员。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末,被告人吴某让黄某借住在自己租住在“禹州天境”三期2栋405的房间内。同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趁室友黄某在客厅的卫生间洗澡之际,将黄某放在卧室床上的羽绒服口袋中的钱包打开,取出3000元人民币。后其收拾行李逃离现场。次日,黄某报案至肥西县公安局。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5月19日,吴某的母亲代其退赔3000元人民币至肥西县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末,被告人吴某让黄某借住在自己租住在“禹州天境”三期2栋405的房间内。同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趁室友黄某在客厅的卫生间洗澡之际,将黄某放在卧室床上的羽绒服口袋中的钱包打开,取出3000元人民币。后其收拾行李逃离现场。次日,黄某报案至肥西县公安局。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5月19日,吴某的母亲代其退赔3000元人民币至肥西县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交款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及指认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单家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