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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高广建某某与葛俊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建某某,葛俊峰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747号原告高广建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俊峰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6日生,住许昌县。原告高广建某某诉被告葛俊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俊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做生意期间多次到原告处加油。2015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118169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尽快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油款11816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完全清偿完毕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油钱118169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需说明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08169元的欠条,数额的小写与大写内容不一致,本院以所欠款项的的大写数额为准,即欠款数额为拾万零壹佰陆拾玖元整(100169元)。���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经营加油站,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加油。2015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11016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油钱108169元拾万零壹佰陆拾玖元整葛俊峰某某2015.7.2”和“收据2015年7月2日今欠油钱:10000元壹万元整:葛俊峰某某”。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油款共计110169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169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俊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广建某某油款11016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葛俊峰某某承担250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丹代理审判员  杨会勇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