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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吴雪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835号原告:吴雪。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原告吴雪诉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来振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的委托代理人余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原告当日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1050元(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雪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刘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军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因经济困难需要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将原借条收回,剩余30000元款项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雪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注: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以上打的欠条作废,凭此条结付)。借款人:刘军2015.7.20日。”之后,被告没有偿付原告借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刘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偿付原告部分借款后,将原条据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新借条一张,该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偿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雪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振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请在付款栏内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