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9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昌远卢学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昌远,卢学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1026号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号。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峰,该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昌远,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卢学书,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余庆信用社)与被告刘昌远、卢学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峰、被告卢学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信用社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余庆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进账单、借款申请书、《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二被告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贷款证、催收通知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及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卢学书辩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二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刘昌远负责偿还,故被告卢学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卢学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昌远负责偿还。被告刘昌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卢学书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同时,双方签订了《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273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原告处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昌远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卢学书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卢学书关于“借款应由被告刘昌远偿还”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只能约束二被告,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债权人余庆信用社,故对被告卢学书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昌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昌远、卢学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3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昌远、卢学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虹 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习洋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