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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彦光与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人民政府、临沂市沂蒙山合成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人民政府,徐彦光,临沂市沂蒙山合成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5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张立强,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军,临沂市××××人民政府财政所长。委托代理人史利伟,临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徐彦光,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海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朝柱,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临沂市沂蒙山合成化工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彦光与被执行人临沂市沂蒙山合成化工厂、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湖镇政府)不服本院对该镇财政所在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9160116013842050000466账户上存款39万元的冻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已无继续审查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异议审查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判长  王国栋审判员  王安亮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