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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秦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秦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3民初349号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秦某某、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是被告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有劳动争议,于2015年12月18日以原告赵某某为申请人,被告秦某某为被申请人提请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秦某某支付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西工仲裁委立案审理后于同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3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为申请人的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给予立案。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列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秦某某、刘某某为被告,且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资6800元;2、要求被告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被告秦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案件性质为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在向西工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仅列被告秦某某一人为被申请人,未列仍正常经营的用人单位被告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主体不适格。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仅诉求支付工资,在向法院起诉时增加诉求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要求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该诉求属独立诉讼请求,且该诉求未经仲裁程序,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罗炜审判员  郭小岚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