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4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邵小明与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明,王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656号原告:邵小明。被告:王建明。原告邵小明诉被告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其中载明:甲方(借款人)为被告,乙方(出借人)为空白;乙方借甲方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逾期未归还,借款人同意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约定借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作为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2800元(从2013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82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6‰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2.4%);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32800元(按借款50000元为基数及月利率2.4%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协议》及《收条》。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借贷金额、期限等事项,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32800元(按借款50000元为基数及月利率2.4%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于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其余计算标准均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经折算应为60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小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6083元;二、驳回邵小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邵小明负担603元;由王建明负担12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建明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邵小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