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科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708号原告:廖科文,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潘俊亮,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学文,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廖科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俊亮、郑学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科文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为粤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16年1月15日晚10时30分,原告的司机李平驾驶该车在仁化县大岭红绿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被告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后,仅告知原告修车和赔偿后向被告索赔。经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79913元,红绿灯修理费、拖车费、拖车费原告已支付。但在原告索赔时,被告却以补偿费过高,不予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513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廖科文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机动车等证件及保单,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4、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证明评估机构合法;5、评估结论,证明车辆所需维修费;6、票据,证明已缴费用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原系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后原告以75000元公开拍卖所得,并由原车号粤F×××××变更为粤F×××××和被保险人为原告,涉案车辆在投保时,仅就保险金作了约定,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及有关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车辆未约定保险价值,应按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计算。根据有关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无论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赔偿金均不高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车辆粤F×××××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60000元,7座非营业车,初始登记为2006年3月1日至事发时已使用了119个月,因此,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实际价值为160000-160000×119个月×0.6%=45760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应高于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45760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全额支付了保险金45760元后,应获得该车辆所有权。原告也应当将车辆残值交被告核对、处理。原告在被告不知情单方申请车辆损失评估,且评估结论也超出了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因此,被告不应赔偿该项不合理的费用。原告诉请不合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主体身份适格;2、公车拍卖公告及附件,证明原告车辆来源及价款;3、保险批单,证明车辆号牌和被保险人变更情况;4、有关保险条款规定,证明按约定履行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购买了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粤F×××××,机动车种类7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非营运,并为该车投保了车辆险,保险单记载:新车购置价16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险限额160000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参加韶关市公务车拍卖以75000元购得该车,2016年3月25日,被告出具保险批单,同意被保险车辆粤F×××××变更为粤F×××××及被保险人为廖科文即原告。当日原告为该车粤F×××××(厂牌型号奥德赛HG6480多用途乘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件)记载了该车初次登记时间2006年3月1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副本记载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1时止,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等内容。原告均于同日向被告分别支付了保费749元和2966.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等。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格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的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6年1月15日晚10时30分,原告的司机李平驾驶粤F×××××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仁化县大岭红绿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信号灯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平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经原告通知到达了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应原告要求车辆拖至了汽车维修厂,被告经对车辆损害程度目测后,口头告知原告损失费的赔偿约40000多元。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粤F×××××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2016年3月3日,该公司出具了编号穗安价(估字(2016)E00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F×××××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总费用需79913元。此外,红绿灯损毁的维修费用经佛山市警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报价为10100元,原告已支付,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3500元,原告也予支付。因被告不同意按评估价赔偿,被保险车辆粤F×××××小型普通客车被拖至修理厂至今尚未进行维修,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拖车费1000元,经询明,被告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且亦不要求重新评估鉴定。案经调解,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单所附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了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平驾驶粤F×××××小型普通客车因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依约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维修费的赔偿。粤F×××××小型普通客车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非新车投保,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被保险车辆价值作出约定,但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对被保险车辆的的价值进行评估,确认并准许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0000元,且按照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保险金额160000元视为是投保时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第二十七条:“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原告车损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1时止,事发时为2016年1月15日晚10时30分,按160000-160000×8×0.6%=83200元折旧计算,在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60000元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按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车辆维修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以折旧后实际价值45760元赔偿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赔偿后应获得被保险车辆所有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此外,本案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业已由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得出,不影响损失的现实存在及其确定。关于拖车费、评估费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现原告主张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35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单据凭证,且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红绿灯维修费的赔偿,有仁化县交警部门认定车辆碰撞红绿灯的事实和报价单,佛山市警铭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亦盖章确认。因此,对红绿灯损坏的事实和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10100元,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科文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79913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844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科文支付保险赔偿金10100元(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8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