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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效奇与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效奇,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994号原告杨效奇,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鹏。原告杨效奇与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19日至今其一直在绿园公司工作,担任某某专员职务,现绿园公司拖欠其自2015年6月到2016年3月累计10个月的工资,共计2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绿园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44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仲裁申请书一份、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聘登记表、工资收入证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也不再发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到2015年4月份,2015年5月份工资打到原告另一张卡上,从2015年6月开始就未发工资;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考勤表14张、工资表13张,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600元,因该公司与被告同属一个集团公司,2014年4月起被告指派原告到该公司帮忙,并在该公司进行考勤,工资仍由被告公司发放。被告绿园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自2011年4月19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某某专员职务,近三年度税后月均工资为2600元。自2014年4月起被告指派原告到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帮忙,并在该公司进行考勤,工资仍由被告公司发放。2015年6月到2016年3月原告实发工资除2016年2月份为2043元外,其余月份均为2600元,共计254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6)60号通知书,认为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某某专员工作,并接受被告指派到其他公司帮忙,双方已形成了一般劳务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杨效奇要求被告绿园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效奇工资款254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