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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陈继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陈继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779号原告陈小燕,女,汉族,1984年11月27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成,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小燕与被告陈继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燕诉称:原、被告本是堂兄妹。原告父亲早年去世,后原告母亲将渠南一块1.72亩和渠北1.333亩承包地交由被告无偿耕种。2015年下半年原告母亲生病,原告母亲在去世前订立遗嘱,将承包地给原告耕种,并将相关财产遗嘱给原告。现被告占用耕地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父母的承包地3.053亩(两块承包地的位置分别位于渠南的1.333亩,位于渠北的1.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号为楚政农地承包权(2005)第148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继成提出书面意见称:原告提供的见证书是无效证据。原告陈小燕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燕系王某某(已故)养女。王某某(已故)与陈某某(已故)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4日,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政府向王某某颁发了楚政农地承包权(2005)第14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确认经营权共有人为陈某某、王某某、陈小燕,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至2028年10月,承包地包含渠北1.333亩,渠南1.72亩。2015年11月18日,王某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订立了一份遗嘱,该遗嘱载明:“一、我愿与养女陈小艳一起生活到老,生老病死由陈小艳一个承担,包括丧葬。二、我夫妻名下有面南瓦房三间、厨房一间,我死后由陈小艳继承。三,我夫妻名下土地由陈小艳代种,我死后由女儿陈小艳享有收益权。四、如果陈小艳对我不尽孝道,我将修改遗嘱。2015年12月2日,王某某因病去世。另查明,楚政农地承包权(2005)第14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渠北1.333亩,渠南1.72亩土地被被告陈继成耕种。原告陈小艳向被告陈继成多次催要,被告陈继成不予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遗嘱、见证书、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陈小艳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家庭承包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土地承包。本案中,涉案土地根据楚政农地承包权(2005)第14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陈某某、王某某、陈小燕家庭承包,虽然该家庭中的成员陈某某、王某某先后去世,但作为涉案土地承包方的含其他成员在内的该农户还存在,相应的承包经营权所处延续状态。故被告陈继成耕种涉案承包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陈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楚政农地承包权(2005)第14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渠北1.333亩,渠南1.72亩土地的耕种。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姜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