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国山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7行初14号原告胡国山,男,1947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少博,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西口。法定代表人蔡利全,主任。委托代理人邵惠宝,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宏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胡国山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集经办)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区集经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3月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宁,以及被告区集经办的副主任张跃宗作为出庭负责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惠宝、刘宏力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博,被告区集经办的委托代理人邵惠宝、刘宏力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区集经办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胡国山你好: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2462号判决结果,就您申请信息公开事项重新办理,现做如下答复:1.其中第一项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二项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与劳龄登记实施细则等两个文件我办已获取、留存,可向您提供文件复印件。2.关于第三项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和第四项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股权量化实施方案,截止到目前,我办尚未获取、留存,因此无法向您提供。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还未召开股东大表大会审议资产评估结果和股权量化实施方案等有关事项,未形成正式的评估结果和实施方案,尚不具备向我单位备案条件。我单位备案正式文件后,将及时向您提供相关信息,特此说明。”原告胡国山诉称,依据(2015)一中行终字第2462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7日重新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的重新答复书与事实严重不符、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为:第一、该重新答复书的内容与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相关规定所要求的程序相矛盾。第二、重新答复书的内容与被告之前所认可的事实相矛盾。第三、重新答复书的内容与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第四、重新答复书的内容与改制工作的实际情况相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区集经办于2016年1月7日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的第二项答复内容(即被诉行为中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项、第四项信息所做的答复内容);2、责令被告区集经办公开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改制的“资产评估结果”和“股权量化实施方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作为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被告提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石景山区集体经济办公室(2015)第2号)及《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对改制相关材料予以备案;第二组证据:证据3、行政起诉状,证据4、《行政判决书》((2015)石行初字第53号),证据5、行政上诉状,证据6、《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2462号),证据7、被告区集经办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3至证据7共同证明: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被告区集经办对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农工商公司)的改制具有监管职责;2、北京市一中院的终审判决认为八大处农工商公司的改制应当依据《石景山区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工作实施办法》进行改制;3、北京市一中院的终审判决认为被告区集经办应当对资产评估结果和股权量化实施方案予以备案;第三组证据:证据8、《关于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中违法问题举报信的答复意见》,证据9、被告区集经办的2015年工作报告,证据8及证据9共同证明:1、八大处农工商公司的改制已经完成了劳龄兑现工作,已经进入组建新公司阶段,表明在此之前已经完成了资产评估工作;2、被告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内容与证据8及证据9的内容自相矛盾;3、被告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内容违背了《石景山区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工作实施办法》中有关改制程序的要求,本案被诉行为违法;证据10、《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退回或领取“自谋职业综合补贴”办法》,证据11、《自愿退回“自谋职业综合补贴”告知书》,证据12、《自愿退回“自谋职业综合补贴”协议书》,证据10至证据12共同证明,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已经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领取“自谋职业综合补贴”协议书的方式完成了资产处置工作,依据《石景山区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已经产生了资产评估报告和股权量化实施方案;证据13、《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证明八大处农工商公司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改革实施方案明确规定了资产评估结果、股权量化实施方案均应当在被告区集经办处备案。被告区集经办辩称:一、被告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八大处农工商公司改制的“资产评估结果”和“股权量化实施方案”,被告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故无法向申请人公开。综上,被告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集经办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及申请事项;证据2、《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日期,以及被告制作《登记回执》的情况;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石景山区集体经济办公室(2015)第2号),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证据4、EMS邮政快递单据及查询结果截图,证明被告送达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情况;证据5、《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2462号),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的、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依据;证据6、被告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依法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证据7、EMS邮政快递单据及查询结果截图,证明被告送达本案被诉行为的情况;证据8、《查询函》及其《回函》,证明被告未制作、未获取、未留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被告为证明其做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石景山区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工作实施办法》(石政办发[2005]37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普洋中泰评报字[2015]第17号)、《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股权量化方案》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普洋中泰评报字[2013]第15号),证明被告区集经办获取的相关文件资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8及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在相关答复及工作报告中涉及到八大处农工商公司改制的相关内容,本院对此项内容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本院当庭出示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区集经办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的政府信息”栏对应的内容为“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1、《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与劳龄登记审核实施细则》3、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资产评估结果4、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股权量化实施方案5、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股东名册、股权证书”。被告区集经办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石景山区集体经济办公室(2015)第2号),认为自己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上述信息,并于2015年3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石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一中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2462号《行政判决书》,该终审判决明确载明“目前,八大处农工商公司的资产评估工作及股权量化工作均已实施完毕。因此,依照第37号文的前述规定,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具有获取胡国山申请的第三、四项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且应已实际获取、保存。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在被诉告知书中称其未获取、未保存前述信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终审判决的主文内容为:“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石景山区集体经济办公室(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中针对胡国山关于公开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与劳龄登记审核实施细则政府信息的申请的答复内容违法;三、责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胡国山关于公开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资产评估结果、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股权量化实施方案政府信息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四、驳回胡国山的其他上诉请求。”此后,被告区集经办于2016年1月4日就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在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制中的资产评估结果及股权量化实施方案一事,向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发出一份《查询函》。八大处农工商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回函》,载明:“我公司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制,因我公司情况复杂,还未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审议资产评估结果和股权量化实施方案,待我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后,按规定向贵办备案相关材料。”被告区集经办于2016年1月7日重新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2016年1月8日将该答复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向被告区集经办备案了《资产评估报告书》(普洋中泰评报字[2015]第17号)、《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股权量化方案》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普洋中泰评报字[2013]第15号)。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于八大处农工商公司的资产评估工作及股权量化工作均已实施完毕,因此依照《石景山区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区集经办具有获取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在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中的资产评估结果及股权量化实施方案这两项信息的法定职责,且应已实际获取、保存。但本案中被告区集经办在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仍然主张其未获取、未留存这两项信息。因此,被告区集经办应当举证证明上述主张的成立。本案中,被告区集经办向本院提供的《查询函》及其《回函》可以直接证明其尚未获取、留存这两项信息。本案中,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来看,尚无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区集经办实际上已经获取、留存了这两项信息。因此,在本案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区集经办作出的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国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国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