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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于春录与胡可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录,胡可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958号原告:于春录,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大杨乡小丁村小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1********。被告:胡可革,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王溪田村下溪田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原告于春录为与被告胡可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春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可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于春录起诉称:因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51000元,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可革未作答辩。原告于春录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胡可革的人口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7月29日由胡可革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可革欠原告于春录货款51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可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原告的诉请相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春录与被告胡可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上述货款51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于春录与被告胡可革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可革支付原告于春录货款5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胡可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