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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杨秀娟、余炳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杨秀娟,余炳华,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4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101号,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403648。法定代表人:汤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恒强,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邵俊,1972年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临安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秀娟,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豫县,户籍所在地富阳区。被告:余炳华,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杭州市富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富阳区。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15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汉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被告杨秀娟、余炳华、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娟、余炳华、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秀娟签订编号FQ-ZX-12020851-20150008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秀娟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透支金额450000元,手续费46935元,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偿还透支款及手续费。被告余炳华、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已累计多期未归还透支本息,原告依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11.3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430014.15元,其中本金、手续费416565.47元,利息10728.54元,滞纳金2720.1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其后至持卡人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另行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FQ-ZX-12020851-20150008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杨秀娟因支付装修款需要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双方约定了透支金额、透支手续费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余炳华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对《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对《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事实。证据4、《工银牡丹卡申请表》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杨秀娟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5、牡丹信用卡持卡人消费清单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杨秀娟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透支450000元的事实。证据6、《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杨秀娟已经累计三期以上未全额偿还透支债务的事实。证据7、欠款欠息凭证(计算机终端查询信用打印件),欲证明截止2016年4月24日,被告杨秀娟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手续费126702.47元,利息10728.54元,滞纳金2720.14元的事实。被告杨秀娟、余炳华、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秀娟、余炳华、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秀娟尚欠原告信用卡贷款本息共计430014.15元(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10728.54元,滞纳金2720.14元),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欠款欠息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秀娟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提前还款。被告余炳华、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秀娟、余炳华、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娟、余炳华、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手续费416565.47元,利息10728.54元,滞纳金2720.14元,合计430014.15元(按编号FQ-ZX-12020851-20150008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至2016年4月24日,其后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合同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杨秀娟、余炳华、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林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