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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庞德荣与桂电波、达州市大众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富利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德荣,桂电波,达州市大众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富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庞德荣,男,生于1949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谢晓,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桂电波,男,生于1970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大专文化,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苏联系,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大众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文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匡XX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富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达州市通川区文华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庞德荣与被告桂电波、达州市大众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融资担保公司),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富利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投资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德荣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以曾玉倩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桂电波(借款人)、被告大众融资担保公司(担保人)、富利投资咨询公司(居间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桂电波支付借款43万元,被告桂电波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交付凭据。被告桂电波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桂电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桂电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月利率1.45%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桂电波按借款本金的50%和应付利息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大众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桂电波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富利投资咨询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德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亚林审 判 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潘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