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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逸文诉被告益阳辽原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康辽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逸文,益阳辽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康辽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27号原告唐逸文。被告益阳辽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辽原。被告康辽原原告唐逸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辽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原设备租赁公司)、康辽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原设备租赁公司、康辽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康辽原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承诺5月13日归还20000元,余款于6月13日归还,借款用于辽原设备租赁公司,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康辽原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52000元及利息。被告辽原设备租赁公司、康辽原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辽原系被告辽原设备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康辽原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康辽原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上注明:5月13日归还2万元,余款于6月13日归还。2015年底,被告康辽原归还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辽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康辽原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3%,但未提供证据,视为约定不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支持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已支付的6000元予以抵扣。原告主张被告辽原设备租赁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康辽原未以被告辽原设备租赁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辽原设备租赁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辽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逸文借款5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已支付的6000元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唐逸文对被告益阳辽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及财产保全费54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康辽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