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刑初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04年至2010年2月任宝鸡市陈仓区国家税务局阳平税务所税收管理员。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舒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黄侃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2月,时任宝鸡市陈仓区国家税务局阳平税务所片区税务专管员的被告人沈某在对其专管的享受国家退税优惠政策的福利退税企业宝鸡志普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残疾职工上岗情况进行检查时,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而是采用先通知后检查的方式,致使该公司在实际安置残疾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伪造相关申报资料,骗取国家增值退税款718749.77元。被告人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税收监管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税收管理员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沈某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陕国税发(2008)136号文件自2008年7月份执行,故2008年1-6月份的退税额181710.41元不应计入涉案金额。其辩护人黄侃祥以被告人沈某是否认真履行职责与志普有色金属加工公司骗取国家税款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沈某工作有失误、工作方式不当,但对于骗税结果的发生与国税局等部门有间接原因,故被告人沈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时任宝鸡市陈仓区国家税务局阳平税务所片区税收管理员的被告人沈某在对其专管的享受国家退税优惠政策的福利退税企业宝鸡志普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残疾职工上岗情况进行检查时,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而是采用先通知后检查的方式,致使该公司在实际安置残疾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伪造相关申报资料,骗取国家增值退税款718749.77元,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追回其中增值退税款4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宝鸡市陈仓区国家税务局工作证明证实,沈某自2004年3月至2010年3月8日在该局阳平税务所任税收管理员。2、被告人沈某供述,他于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任宝鸡市陈仓区国家税务局阳平税务所阳平片区税务征管员期间,分管享受国家退税优惠政策的福利退税企业宝鸡志普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等企业,他将企业退税申请、退税申请表、企业残疾职工“四金”缴纳票据考勤表、工资表及工资存折复印件和企业当月缴纳增值税票据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签名后交本所所长报局里审批。对福利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每月2次,主要是通过检查残疾职工的出勤情况是否符合10人以上、安置的残疾职工是否占单位职工人数的25%以上,对此作出检查记录,检查人员签名确认。依据资料看2008、2009二年和2010年1、2月的日常检查相关资料记录都是他作出的,经他初查分别给宝鸡志普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退税331264.86元、319868.47元。2008年7月前没有规定形成日常检查记录,之后每月2次检查,检查时一般是先给企业祁某虎打电话通知,后给所长张某宏汇报,由其派车辆和配合人员去检查,他在检查中发现几个残疾职工不能上岗干活,相当一部分残疾职工工资存折上的取款时间在同一天比较可疑,也听说检查完后有些残疾职工就回家了,他没有权利深入调查工资发放。3、证人刘某杰证实,他自2009年至今在宝鸡市陈仓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工作,其中,负责对税务所上报的退税申请、退税申请表、企业残疾职工“四金”缴纳票据考勤表、工资表及工资存折复印件和企业当月缴纳增值税票据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后分别报科长、主管局长审批,再由本局重大事项委员会研究决定。由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所和企业的税收专管人员通过对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等措施保证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本局阳平税务所申报的宝鸡志普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退税也是依照该流程办理的。4、证人符某椿证实,宝鸡志普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2002年成立他任董事长,祁某虎任生产厂区经理,姚某龙负责技术,冯某负责财务。企业自2008年即为福利企业,正常上班的残疾人有李某刚等6人,使用其残疾证但没有上班的残疾人有牟某强等6人,对残疾职工都给其缴纳了“四金”,工资折由他保管,每月由他交出纳取出工资款对正常上班的发放工资,未正常上班的由姚某龙代签工资表,工资款用于公司经营,这些人平时有关部门检查时到厂里应付检查,年底给每人几百元的报酬。阳平税务所在他公司的税务专管员分别是沈某、陈某军、杨某财、汶某军。经他核对2008年国家税务局给他公司退税11笔共计331264.86元属实。5、证人祁某虎证实,他自2003年3月至今在宝鸡志普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任生产厂区经理,姚某龙负责技术,冯某负责财务。企业自2008年即为福利企业,在他主管的职工招聘中,正常上班的残疾人有李某刚等5人,其中魏某娟自2012年因病未上班,牟某强等6个残疾人在公司忙或上级检查时到公司上班,其余时间干他们自己的事情,对这些残疾职工的考勤不真实,年底给每人5、6百元的报酬。阳平税务所在每月上下旬各检查一次,应付检查的残疾职工有张某保、鲁某军、魏某娟、牟某强、秦某军。到他公司检查的税务专管员现是黄某良,其前面是杨某财、其前面汶某军,其前面杨某财,其前面陈某军,其前面沈某,有时所长也参与检查。检查前税务专管员给他打电话,若他不在就另约时间检查。6、证人杜某贤证实,他2008年至2011年属于宝鸡志普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申报退税残疾职工名单,从2008年开始一直坚持正常上班的残疾职工有他和李某刚、汶某刚、李某金、杜某利5人,残疾职工册子上的其他人基本在放长假,在相关部门检查时到厂应付检查,年底给每人发几百元钱,平时不按月发工资。因该厂的许多残疾职工都是他介绍的,所以他协助厂里领导残疾人管理工作,每次相关单位到厂检查时厂领导告知他,他通知放长假的残疾职工到厂里应付检查,检查完后继续回家。7、证人姚某龙证实,他系志普公司阳平生产厂车间主任。2007年以来,该厂正常上班的残疾人有5、6人,正常职工有十几人,职工每月领取工资为现金形式,残疾职工工资发放为工资折,工资表中未正常上班的残疾职工签名为姚某龙找人代签,发工资后折子交经理符某椿管理。8、证人冯某证实,他系志普公司会计。志普公司一直为福利企业,2014年5月份,他和姚某龙,杜某贤共同去找所有未在该公司上班,但是以放长假名义挂名的残疾人(包括张某保、刘某侠、李某厚、孙某录、魏某娟),分别给这五位残疾人每人六百元的慰问金,要求其在国税部门调查期间为公司作假。9、证人俞某红证实,她系志普公司出纳,主要负责公司支票、现金、财务章管理、及对外付款、报账及工资发放。发放工资中,正常职工都是发现金,并在工资表上签字。残疾职工则是打其工资卡,残疾职工工资卡打工资时由她掌握,残疾人从未从她手里领取过现金工资。10、证人刘某侠证实,她系伤残二级。2006至2013年,志普公司每年给她500元报酬,都是年底现金发放,要求她平时不上班,只在上级检查时由厂里通知后上班应付检查,要求在检查时说每天上班,按月发工资等假话。2014年3月份,志普公司给她300元,要求她在上级检查时为公司说好话。志普公司没有给她工资卡,她的养老保险为其自己在新秦村办理的农村养老保险,在此期间,她的残疾证一直在志普公司保存。11、证人张某保证实,他系伤残四级。2008年后,他将残疾证交给志普公司后上级检查时,志普公司派车将他接到公司干活,并要求如果检查人员问就说一直上班并按月发工资等,每年年底志普公司给他500元报酬,也没有为他办理任何保险。2014年,志普公司给他600元现金,并说如果有人来找他就说一直在工厂上班,他从未见过工资卡。据他所知和他的情况一样的残疾人还有刘某侠、梁某丽、孙某录及新秦一个精神病小伙。12、证人秦某峰证实,他系秦某军之父,秦某军患有脑髓质萎缩症导致其生活不能自理,属于二级伤残。2010年5月志普公司到他家要用秦某军残疾证,秦某峰即将残疾证交给志普公司,秦某军没有在志普公司干过活,只是在上级检查时去公司应付检查,每年年底志普公司给其500元报酬,2014年志普公司的人送来600元,他们没有见过志普公司给秦某军办的工资卡。13、证人李某厚证实,他系伤残四级。2008年2、3月份,他断断续续在志普公司上班,上班期间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年底一次性支付,公司给他没有办工资存折,由于公司借用他的残疾证,年底会给一些报酬。他不在志普公司上班后,如果上面去公司检查,祁某虎就给他打电话,让他去上班应付检查,并让他说经常在志普公司上班、公司每月把工资打在他的工资存折上、开户在阳平信用社,教他骗前来调查的人。14、证人孙某录证实,他系伤残四级。自2007年始,志普公司借用了他的残疾证,并每年给他500--600元的报酬,2014年4月份,志普公司来人给他600元现金,说如果上面有人检查,让他骗说自己每月去上班,公司每月将工资都会打在卡上,在信用社领。他并未在志普公司上班,也未见到志普公司给他办的工资卡,如果上级来公司检查,公司会提前给他打电话让他冒充上班人员应付检查。15、证人梁某霞证实,梁某利智力障碍,系残疾人,她系其姐姐。五、六年前,梁某利将残疾证交予志普公司,但基本上不去上班,每年只是该厂子迎接上面检查时去上二三天班,梁某利与该厂子没有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卡。16、证人魏某娟证实,她系脑梗引发半身不遂,伤残三级。自2004年始,志普公司就使用她的残疾证,并在志普公司上班,2007年6月30日后,她病情严重,就再没有去志普公司上班。到2009年下半年,有时候上级要去公司检查时公司的库管员杜某贤给她打电话让她去公司假装上班应付检查,她就去公司灶上站上一上午算是上班,她每年能去二、三次。她未见过志普公司办的工资卡,也没有领过工资表上的钱。17、证人牟某强证实,他双目失明,伤残一级,系残疾人。2003年至2010年期间,志普公司一直使用他的残疾证,期间志普公司并未给他安排任何工作岗位,如果上面有人去检查,志普公司就给他母亲打电话,他母亲就带他去公司应付检查,这几年志普公司每年年底会以现金形式给他200—300元不等的报酬,他未与志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见公司给他办的工资卡,公司给他的报酬都是现金。18、证人汶某刚证实,他系残疾人,从2003年开始,他就在志普公司上班,正常在志普公司上班的残疾人有他和李某全、杜某贤、李某刚、杜某利5个人,正常上班的残疾职工工资都是按月现金发放的。其余残疾职工他一个月能见一、二次,具体情况他不清楚。19、证人李某证实,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他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他每年在志普公司上班5个月,2012年以后再没有去志普公司上班。去年公司给他打电话让去公司应付检查,就是证明残疾人在公司正常上班。公司没有给他办工资卡,每月给他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20、证人晁某霞证实,她系四级肢体残疾,2010年5、6月份至同年12月底她在志普公司上班,和志普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每个月给他5、6百元工资,是打在志普公司开的一个存折上,存折已找不到了。她离开志普公司后残疾证一直留在志普公司啥时候要回来的记不清了。21、证人牟某会证实,他系四级残疾人,未与志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志普公司使用他的残疾证,但他从不在志普公司上班,只是上级检查时公司打电话让他去应付检查,未见过工资折,每年年底给他发500元报酬。22、证人周某雀证实,她系肢体四级残疾,2008年左右开始在志普公司断断续续上了2个月班,工资日结,后她身体不适应不再继续上班,上级检查时杜某贤给她打电话即去公司应付检查。志普公司使用她残疾证三年,每年年底公司给她500元钱报酬。23、证人李某刚证实,他系右腿残疾人,2010年8月份至今,他在志普公司上班,正常在志普公司上班的残疾人还有李某全、杜某贤、汶某纲、杜某利共5人,正常上班的残疾职工每个月在工资表上签字后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公司没有给残疾职工办理工资存折,其他残疾职工偶尔来公司上几天班。24、证人李某全证实,他右腿受伤致残,系残疾人,从2008年开始,正常在志普公司上班的残疾人有他和杜某贤、汶某纲、李某刚、杜某利5人,正常上班的残疾职工工资按月现金发放,其他残疾人一般都是放长假,上级来检查时厂里通知他们来一下,平时基本不上班。25、鲁某军死亡证明证实,新秦村村民鲁某军因病于2013年1月17日死亡。26、福利企业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证实,宝鸡志普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符某椿。27、退税评估报告、审批表证实,从2008年1月份至2010年2月,在被告人沈某任阳平税务所税收管理员,经手审查志普公司所有退税申请及退税评估报告等资料期间,志普公司共获得国家退税718749.77元。28、检查记录、考勤表证实,2008年1月份至2010年2月份期间,沈某在志普公司负责人祁某虎的配合下不定期的对志普公司在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人数、以及所占比例和当日在岗残疾职工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作出志普公司残疾职工正常上班或请假,符合福利企业标准的报告。29、志普公司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证实,2008年1月份至2010年2月份,宝鸡志普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上报的残疾职工上班考勤以及工资发放表填写为符合福利退税企业标准。30、税收收入缴款书、退还书及2009、2010年度福利企业减免税管理明细台账证实,2009年宝鸡志普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获得增值税退税319868.37元,2010年获得增值税退税376773.57元。31、志普公司退税凭证证实,宝鸡志普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所得退税款均已通过该公司陕西信合账户到账。32、2007年6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2007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下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民政部下发《福利企业认定办法》证实,国家对安置残疾人的福利退税企业的政策标准及管理办法,其中明确规定残疾职工应当达到福利企业全体员工的25%,并至少有10人,签订有劳动合同。33、2008年6月13日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及相关文件证实,陕西省对福利企业的相关管理办法。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应对其残疾职工在每个工作日内的出勤率进行随机抽查,每户每月不得少于2次。34、2007年6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下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民政部下发《福利企业认定办法》、陕国税发(2008)136号《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证实,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残疾职工应当达到福利企业全体员工的25%,并至少有10人,签订劳动合同;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应对其残疾职工在每个工作日内的出勤率进行随机抽查,每户每月不得少于2次。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该文件将每月随机抽查不少于2次修改为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上岗情况的检查和监督,防范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的现象发生。36、暂扣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6日,侦察机关暂扣符某椿交来陕西信合活期存折11个。户名分别为李某、孙某录、魏某娟、李某刚、张某保、梁某利、秦某军、汶某刚、李文元、杜某利、杜明堂。37、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暂行)》的通知证实,税收片管员及基层税务所在税收管理中的具体职责。38、扣押请单及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扣押涉案款20万元。39、银联商务转账单证实,2016年1月5日,宝鸡志普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向宝鸡市陈仓区国税局转账退税款20万元。40、立案决定证实,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发现被告人沈某涉嫌玩忽职守线索后,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侦查。41、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沈某的身份和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税收监管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税收管理员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沈某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自2008年1月至同年6月任税收管理员期间即负有对福利企业志普公司的退税管理职责,故其关于陕国税发(2008)136号文件自2008年7月份执行,2008年1-6月份的退税额不应计入涉案金额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有祥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人民陪审员 耿正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