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安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乔彤与于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彤,于春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286号原告:乔彤,女,汉族,2005年5月28日生,学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理人:乔新,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系乔彤之父。被告:于春艳,女,汉族,1966年2月17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乔彤诉被告于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乔彤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的申请,受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对乔彤的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彤的法定代理人乔新、被告于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彤诉称:2015年6月17日11时许于春艳驾驶机动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吉林省大安市乐胜乡古城村古城屯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我本人相撞,致我受伤,其中面部形成六处1.0㎝-3㎝不等的伤口,我的自行车受损。我当时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皮肤擦伤、右眼挫伤、右眼眼睑裂伤、头面部外伤、左手中指皮肤裂伤等。后经清创缝合,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转入门诊治疗。现我面部六处伤口的缝合线已经拆除,却留下了六处凹凸不平的疤痕,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我的容貌。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春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出院后我曾多次找于春艳要求赔偿损失,但于春艳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至今没有赔偿。故我要求依照法律的规定由于春艳赔偿我医疗费7198.84元、护理费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用400.00元,合计10287.80元。鉴定意见出具后乔彤补充了起诉意见后诉称:因该起事故我不但收到了惊吓,而且因面部瘢痕影响了容貌,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导致我精神恍惚,失眠健忘,甚至不敢照镜子,不敢见人,考虑到我本人的精神状态和后续瘢痕修复费用要求法院判令于春艳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增加的部分共计17500.00元。于春艳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乔彤是受伤了,但伤情并没有那么严重,乔彤是逆向与他人飙车撞到我的车上,相撞时我的车已经停了。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我虽然没有申请复议,但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我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不正确的,我应该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我应该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1时许于春艳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大安市乐胜乡古城村古城屯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乔彤相撞,致乔彤受伤,两车部损。乔彤被送往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面部挫裂伤、颜面部皮肤擦伤、右眼挫伤、眼睑裂伤、头面部外伤、左手中指皮肤裂伤、血脂代谢异常,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198.84元。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4日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未报案,没有事故现场,于春艳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严重,所起作用大,负事故主要责任;乔彤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过错程度轻微,所起作用小,负事故次要责任。乔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为6500.00元,鉴定费花费1000.00元。另查明,乔彤在事故发生之时已满十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城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吉仁司[2016]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乔彤的户口本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于春艳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乔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乔彤身体受伤,因于春艳被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于春艳赔偿乔彤合理损失的70%。于春艳称乔彤逆向与他人飙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划分责任错误,其只应该按次要责任赔偿乔彤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因于春艳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乔彤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为7198.84元,后续治疗费为6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2天=1200.00元,护理费124.08元/天×12天=1488.96元。乔彤因此次交通事故虽然未能构成伤残等级,但面部存在的伤痕必然会给乔彤幼小的身心造成损害,结合其在受伤之时已满十周岁、面部多处疤痕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关于自行车损失费用,因乔彤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400.00元的依据,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于春艳提出乔彤的伤情没有那么严重,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不合理,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合理的损失共计20387.80元,则于春艳应该向乔彤赔偿的损失数额为20387.80元×70%为14271.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春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乔彤赔偿20387.80元(包括医疗费为7198.84元、后续治疗费为6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4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的70%即14271.46元;二、驳回原告乔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0元,由原告乔彤负担321.00元,由被告于春艳负担174.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乔彤负担300.00元,由被告于春艳负担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曹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