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1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辩护人杨瑞,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王乙经预谋,冒用宜兴陶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该公司印章,在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美仑家居商场1109号私设“陶都驾校招收点”,向被害人王某甲、高某某谎称可低价快速通过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取得驾驶证,与被害人签订培训合同,骗取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高某某人民币8,800元。同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乙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先后向网上搭识的被害人张某骗取培训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乙于2016年2月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高某某、张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收条、转帐凭证、培训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和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王乙应退赔王某甲人民币五千元、高某某人民币八千八百元、张某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