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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某炒面店诉被告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某炒面店,李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837号原告宝鸡市某炒面店。经营者汤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毅,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宝鸡市某炒面店诉被告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姝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某炒面店经营者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某炒面店诉称,原告是被告所开办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宝鸡饭店南侧阳光小吃城市场客户,在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时,给被告交纳了押金和摊位费。按照被告要求每次提前交纳两个月摊位费,再开始经营,并且给被告交纳一定数额的押金,被告答应拆迁或停办市场时,押金和未使用的摊位费退给原告。2015年11月4日被告经营的阳光小吃城市场因故停业,原告找被告退还押金和摊位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退,按照正常交纳摊位费时间,原告还应该经营1个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摊位押金2000元,摊位费275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合计575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认可收取了原告的押金和摊位费,并且也口头承诺如拆迁或停业退还原告押金和摊位费,但原告越过被告已从宝鸡开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领取了赔偿款。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被告李某某与宝鸡开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二期工程场地临时租赁协议书》,由宝鸡开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宝鸡饭店南侧的二期工程场地出租给被告李某某,每月租金1200元,押金1500元,租期从2004年8月至二期工程开工或转让时。2006年1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租金调整为每月1500元。随后,被告李某某在该场地上开办了“阳光小吃城”,原告宝鸡市某炒面店作为经营户曾向被告李某某缴纳押金2000元,2015年10月11日又缴纳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摊位费55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入场经营。被告李某某口头承诺遇市场拆迁或停办时,押金和未使用的摊位费退还原告。2015年11月4日,“阳光小吃城”因故停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要求退还押金和摊位费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22日,宝鸡开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书》,宝鸡开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应拆除“阳光小吃城”给原告造成的实物和停业损失67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押金和摊位费收据、《二期工程场地临时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本院(2016)陕030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市场经营,向被告缴纳押金和摊位费,被告口头承诺如遇市场拆迁或停办退还原告押金和未使用摊位费。原、被告间形成了口头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阳光小吃城”因故停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和未使用的一个月的摊位费2750元。被告不予退还,构成违约,应承担退还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宝鸡开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其不应再退还原告款项,据宝鸡开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宝鸡开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原告的实物和停业损失进行了赔偿,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押金和摊位费无关,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宝鸡市某炒面店押金2000元,摊位费2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宝鸡市某炒面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附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姝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苟晔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