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欢与关存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关存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第415号原告李欢,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朱远贵,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关存锡,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羲,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欢诉被告关存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辉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远贵、被告关存锡、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诉称:2015年4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关存锡驾驶湘J7J7**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澧县张公庙镇黄河村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澧县张公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医药费已由被告关存锡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欢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时间30日。所需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于原告交叉韧带断裂,骨科专家会诊意见为其行韧带重建,需后期治疗费40000元(含人工韧带等耗材)。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妻子于2010年6月起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龙岸社区居住,并从事经营日用化妆品、小百货零售店,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关存锡驾驶的湘J7J7**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被告关存锡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虽然无证驾驶但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关存锡除支付住院费用外,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143.05元(未包含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李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关存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但原告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3、被告关存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驾驶资格情况及车辆登记情况。4、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李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拾级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30日,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6、原告李欢在澧县张公庙镇卫生院的出、入院记录各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澧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5份、常德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门诊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检查费用550元;现因交叉韧带断裂在家休养未行韧带重建的事实;7、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龙岸社区居委会、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龙口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工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李欢与妻子曹丹于2010年6月起至2015年4月止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从事日用品、小百货零售,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8、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子李成治,于2014年5月20日出生需与妻子曹丹抚养的事实。被告关存锡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51.87元、修理费1100元;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关存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澧县张公庙镇卫生院住院费票据1份、澧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份,拟证明给原告垫付住院费用499.87元,门诊费用2852元,合计3351.87元的事实;修车费票据及明细1份,拟证明垫付修车费用11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后分担;后续治疗费40000元应以实际发生后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相关护理费票据;原告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减少的证明;原告还应出具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抚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李欢提交的证据1、3、4、6项,被告关存锡提交的证据1、2项,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欢提交的证据2,被告关存锡、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现在提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该异议已超出法定时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中未提及,本院认为在鉴定意见中司法鉴定部门给出意见为“所需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证明其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还应提交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东信息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原告李欢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妻子曹丹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从事日用百货及小商品零售的职业,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为农业户口性质,其抚养费的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欢与曹丹系夫妻关系,被抚养人是李成治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关存锡驾驶湘J7J7**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澧县张公庙镇黄河村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李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欢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0日,此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存锡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澧县张公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住院费用499.87元,在澧县人民医院及常德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产生费用3402元,合计3901.87元。2016年1月7日,原告李欢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欢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时间30日。所需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2015年1月5日被告关存锡为湘J7J7**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湘J7J7**号车辆登记权人为被告关存锡;被告关存锡系合法驾驶该车辆。另查明,被告关存锡已支付原告李欢医疗费用3351.87元。原告李欢被抚养人李成治,2014年5月20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关存锡驾驶机动车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柝认定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关存锡应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欢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关存锡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欢认为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文规定驾驶机动车必须取得驾驶资格,且该起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欢驾驶的摩托车处于运动状态,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项目及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将依法审核。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同时辩称,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观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住院医药费收款凭证、门诊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原告医疗费核定为3901.87元;因原告住院费用及部分门诊费用已由被告关存锡垫付,故原告未主张医疗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关存锡提出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未明确,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0元(10天×100元/天=100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医疗机构提出加强营养的意见,按照鉴定机构意见需营养30日,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营养费本院核定为3000元(30天×100元/天=3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60天,原告以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标准,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护理费指导性意见,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4800元(80元×60天=4800元);原先主张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以经营日用百货为其收入来源,原告按照2014年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4526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150天,其误工费核定为18602.05元(45265元/年÷365天×150天=18602.0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欢虽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8838元计算;原告为十级残,其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为10%,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57676元(28838元×20年×10%=57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抚养人李成治,2014年5月20日出生。本院核定为16575.85元(19501元×17年×10%÷2人=16575.85元),原告主张1657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74251元;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核定为13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欢因交通事故致十级残,精神损害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上,原告李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9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602.05元、残疾赔偿金7425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854.92元。对于原告李欢的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欢医疗费用7901.87元(医疗费39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7901.87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1653.05元(残疾赔偿金74251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602.05+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101653.05元),交强险合计109554.92元;其余损失1300元由被告关存锡赔偿910元(1300元鉴定费×70%=910元),被告关存锡已支付部分应据实抵减结算。其余损失390元由原告李欢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854.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9554.92元;由被告关存锡赔偿910元(关存锡已垫付3351.87元应据实抵减结算);二、驳回原告李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关存锡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校对人:王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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