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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秋颖、张健业等与华义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秋颖,张健业,张秋燕,张秋霞,华义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秋颖,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健业,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秋燕,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秋霞,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上述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太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义纯,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再审申请人张秋颖、张健业、张秋燕、张秋霞因与被申请人华义纯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秋颖、张健业、张秋燕、张秋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54号案(下称654号案)系张玉波与华义纯串通的虚假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后的执行行为以恶意侵占申请人的房产。理由如下:1.华义纯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答辩其出借资金来源以及具备出借资金能力的内容与其离婚调解书记载的内容存在根本矛盾之处。本案二审庭审调查华义纯出借资金来源时,华义纯辩称其在1996年之前一直在老家办养猪场,一年出栏500头,赚30万元;1996年3月后在佛山市与其妹妹合伙开美容院,每年也有巨额收入。但申请人庭后在张玉波遗物中发现了华义纯在1998年的离婚调解书【案号为(1998)合沔民初字第59号】,该调解书明确记载:华义纯在1990年至1995年8月期间因犯罪一直在监狱服刑。可见其根本没有在家养猪,更不可能每年有30万元的收入。此外,华义纯从服刑完毕后至1998年9月一直是在其妹妹处打工,并非合伙开美容院。以上事实证明1997年华义纯不可能有巨额现金出借给张玉波及有钱开办石井的美容院。另外,华义纯的离婚调解书这么重要的私密的资料却出现在张玉波的遗物里,证明二者的关系非同一般。2.654号案所涉的所谓“欠款”事实,只有张玉波确认的保证书,没有任何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的客观证据材料,也没有任何有关借款使用途径证据,显然缺少一个正常借款关系成立的基础事实,因此,该案所涉的300万元债务系张玉波与华义纯共同虚假设立的。3.华义纯与张玉波系非法同居关系,该关系存续了十几年,为村里及亲属朋友公知;且华义纯一直由张玉波供养,一直未从事任何高收入工作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根本没有能力出借巨额资金给张玉波。4.张玉波从无向华义纯借钱的习惯,申请人、申请人的亲属及张玉波的生意合作伙伴等人一直未听闻张玉波有找华义纯借款,而是华义纯不断找张玉波要钱维持生活及购买房产,为此申请人及母亲梁月娥曾多次到华义纯处予以声讨。5.华义纯与张玉波之所以设立虚假诉讼,系因为申请人将涉案房产公证继承及析产完毕后,基于考虑张玉波身体健康问题及防止其在外赌博,每月控制只给其几千元的基本生活开销,而张玉波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导致张玉波没钱支付华义纯生活费,故其二人才共同设立虚假债务,意图把申请人的房产通过诉讼执行变卖套现。6.在654号案整个诉讼期间,张玉波一直故意隐瞒该案的相关情况,显然怕申请人知晓后对该案提出异议。直到法院将执行查封通知贴到家门口,申请人才知悉654号案的存在。7.654号案到了执行阶段,张玉波一直积极要求申请人搬家,要求房客支付租金给华义纯,这根本不是一个债务人正常表现。8.在申请人及亲友追问张玉波欠款发生情况及用途时,张玉波一会说是赌博了,一会说是做生意了,前后闪烁其词相互矛盾,亦证明欠款事实没有发生。(二)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不适格错误,应予以纠正。从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所提交的证据看,虽然654号案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因654号民事判决判定张玉波向华义纯支付300万元债务本息,继而执行张玉波夫妻共同拥有的宅基地房产,必然会影响申请人作为已故母亲的继承人对该房产的继承,故654号民事判决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二审裁定,裁定申请人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并对654号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焦点为张秋颖、张健业、张秋燕、张秋霞是否属于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定为对原审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属于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张秋颖、张健业、张秋燕、张秋霞起诉主张撤销的654号案处理的诉讼标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对方为张玉波与华义纯之间。张玉波在借贷发生期间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直至654号案审理完毕仍在世且一直对该案裁判结果没有异议,故作为张玉波法定继承人的张秋颖、张健业、张秋燕、张秋霞对654号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而654号案的审理结果与张秋颖、张健业、张秋燕、张秋霞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涉案房产也并非654号民事判决直接处分的标的物,而是在该案判决执行过程中查封的标的物,故张秋颖、张健业、张秋燕、张秋霞亦不是654号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张秋颖、张健业、张秋燕、张秋霞均不是654号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至于张秋颖、张健业、张秋燕、张秋霞主张654号案为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其在申请再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张秋颖、张健业、张秋燕、张秋霞的起诉并无不当。张秋颖、张健业、张秋燕、张秋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秋颖、张健业、张秋燕、张秋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