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发富与陈时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发富,陈时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076号原告郑发富,男,汉族,1939年6月12日出生,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郑巧钗,女,汉族,1953年10月4日出生,住闽清县。被告陈时欢,男,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住闽清县。原告郑发富与被告陈时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发富及委托代理人郑巧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时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陈时欢以经商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4年1月12日借7万元,2014年10月5日借3万元,2015年2月9日借6万元,2015年5月2日借4万元,2015年5月20日借8万元,2015年10月2日借20万元,共计48万元。借款时,被告均有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时欢偿还原告郑发富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时欢未提供书面答辩。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6份及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时欢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陈时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陈时欢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4年1月12日借7万元,2014年10月5日借3万元,2015年2月9日借6万元,2015年5月2日借4万元,2015年5月20日借8万元,2015年10月2日借20万元,共计48万元。被告陈时欢出具了6份借条给原告,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陈时欢仅支付给原告至2015年11月止的约定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时欢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时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时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发富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4元,减半收取45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美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