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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玉新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新,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玉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0404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玉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玉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玉新于2015年8月28日10时许,与苏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上伯官村预谋实施敲诈勒索,由王某某以打车为名将郭某某驾驶的载客用电动单轮车骗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上伯官村附近,陈玉新假装被该车撞倒,苏某某上前要求郭某某带陈玉新��抚顺市第二医院看病,并将陈玉新扶上车,郭某某信以为真,便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二人前往抚顺市第二医院,途中,苏某某用言语向郭某某施压并索要看病费,当行驶至抚顺市望花区沿滨路和平桥南附近时,郭某某意识到并质疑陈玉新和苏某某敲诈,欲报警,这时陈玉新用胳膊勒住郭某某的脖子,将郭某某放在上衣兜里的白色苹果4手机抢走,并用该手机砸郭某某的头部数下,苏某某也用拳头击打郭某某头部数下,二人将郭某某的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27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郭某某。被告人陈玉新于2015年9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立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表明案件的侦破情况;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吕某某、陈某、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玉新抢劫的犯罪事实;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表明被告人陈玉新抢劫的手机的价值;被告人陈玉新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玉新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玉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玉新被动返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玉新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郭某某也没抢其手机一节,因有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指证,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玉新犯抢劫罪,判处��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新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不构成抢劫罪,我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与王某某、苏某某一起预谋敲诈勒索,苏某某不应另案处理。侦查机关对我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玉新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玉新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新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玉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陈玉新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与王某某、苏某某一起预谋敲诈勒索,苏��某不应另案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玉新在侦查机关所做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同案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上诉人陈玉新的儿子陈某、儿媳吕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苹果4手机在案佐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陈玉新与王某某、苏某某预谋通过“碰瓷”方式敲诈他人财物,由王某某找到小凉快司机被害人郭某某,由陈玉新“碰瓷”后与苏某某一同乘坐被害人的车去医院,在途中因被被害人识破,上诉人陈玉新与苏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上诉人陈玉新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占为己有。上诉人陈玉新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公安机关对其同案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玉新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代理审判员 李依桐代理审判员 于   红   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令   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