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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陈松、王美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陈松,王美娥,谢孝荣,蒋丽华,钟家明,吴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81执317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武龙,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钟陈松,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执行人:王美娥,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执行人:谢孝荣,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执行人:蒋丽华,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执行人:钟家明,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执行人:吴兰女,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本院在执行(2015)丽龙商初字第173号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陈松、王美娥、谢孝荣、蒋丽华、钟家明、吴兰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各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拘留被执行人钟陈松后,各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和利息仍未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但未放弃向被执行人继续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81执3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项有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项雪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