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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许某甲、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乙,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预谋后,采取遥控事先安装的干扰地磅显示的电子装置增加货物重量的手段,将一车小麦卖给新郑市神州路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骗取该公司13919.4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采用同样的方式,虚拟增加小麦重量6085kg,欲骗取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13630.4元,在称重过程中被该公司人员发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王某甲、高某、陈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系坦白,犯罪未遂,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系坦白,犯罪未遂,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乙系坦白,犯罪未遂,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预谋后,采取遥控事先安装的干扰地磅显示的电子装置增加货物重量的手段,将一车小麦卖给新郑市神州路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虚拟增加小麦重量6020kg,骗取该公司13919.4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采用同样的方式,虚拟增加小麦重量6085kg,欲骗取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13630.4元,在称重过程中被该公司人员发现。另查明:1、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已将赃款退赔被害方,并获得谅解。2、被告人宋某某、许某乙所在地区司法机关均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许某甲供述:201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和王魁山到新郑雪燕制粉有限公司院内,将地磅干扰装置安装到面粉厂地磅显示装置的电子版上。2016年元旦前后,他和宋某某商量诈骗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于是他以两万元的价格从王魁山手中将地磅干扰器买过来,归自己使用。后他找到许某乙,告诉许某乙拉小麦到新郑,但拉小麦过程中发现什么异常不能说。2016年1月4日下午16点多,他向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送了一车小麦,许某乙的姐夫王某甲开车,许某乙跟车,他和宋某某、高锋开宋某某越野车跟着拉麦车,到面粉厂门口,许某乙怕王某甲过磅会出漏子,就顶替王某甲开车过磅,他和宋某某坐在副驾驶上,货车过磅时他利用口袋里的干扰器干扰地磅,使小麦净重虚高了6020公斤,面粉厂是以每斤1.14元的价格收购的,结束后他给了许某乙1200元钱,特意多给了许某乙180元,许某乙也知道什么意思。2016年1月5日下午,第一次运送小麦的货款88454.88元打到了宋某某的账户上,当天下午他们又以同样的方式向雪燕制粉厂运送小麦,利用干扰器使地磅显示重量虚高6吨多,在过磅过程中被面粉厂员工发现后,他离开了现场,第二天在面粉厂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5年12月底,他去找许某甲要账,许某甲没钱就和他商量一起去诈骗。当时许某甲给他说让他出本钱买麦子,之后卖到新郑的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在过磅的时候用干扰器干扰,使小麦数量增高,从而骗钱,每次卖麦子不管赔赚给他2000元钱,找司机由许某甲负责。2016年1月4日他去找许某甲,当时一个高姓男子也在问许某甲要账。当时许某甲告诉他让他准备好本钱,下午装麦子。当日下午13时许,他开着自己的越野车拉着许某甲和高姓男子到洧川镇的一个粮食收购点装麦子,当时许某甲还把他和许某乙叫在一起交代说,如果面粉厂有人问的话就说麦子是自己收的,有人问吨数就说40吨,过磅有什么异常不要吭声。因为许某乙没有驾驶证,装完后就由许某乙的姐夫王某甲开车,许某乙跟车,他开自己的越野车拉着许某甲和高姓男子一起到新郑的河南省雪燕制粉有限公司。到那里后他和许某甲上了拉麦车,由许某乙开着拉麦车进去,检测时报的他的名字和银行号码,过磅的时候他和许某甲下来,过磅显示小麦净重40120公斤,收购价格1.14元每斤。卸车后他们就出厂,到门口许某甲问他要了1200元钱给了司机他们就走了。2016年1月5日下午14点多,他和许某甲、许某乙又到长葛市拉了一车小麦到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卖。下午16点多,他收到短信,上次卖小麦的88454.88元货款打到了他的卡上。17点多到面粉厂,过磅的时候许某乙开车,他在副驾驶,许某甲在车内卧铺上躺着,过磅前过磅员问拉了多少吨,他说44吨。第一次过磅显示57吨,过磅员感觉不对就让再过一次,还是57吨,过磅员说要找领导,拉麦车让停在停车场,许某甲趁机下车,他问许某甲要了单子才知道这一车小麦实际重量为37.9吨,车重13140公斤,地磅显示毛重57280公斤,小麦净重达到了44吨多,虚高了6吨多。后来许某甲说出去一下就没再回来,随后他被带到了公安机关。3、被告人许某乙供述,2016年1月4日中午12点多,许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运车小麦到新郑雪燕面粉厂。后来许某甲见到他还给他交代在运麦过程中少说话,发现有什么异常也别吭声。当时他感觉里面有猫腻,为了让小麦尽快卖出去他还建议买一些质量较好的小麦。因为他没有驾驶证,他就给他老表王某甲打电话让王某甲帮他开车,他们在洧川镇装了34.1吨小麦,王某甲就开着他的豫B×××××号大车开往新郑,到面粉厂门口他看见许某甲和宋某某从黑色越野上下来,因为之前许某甲安排过不让他多说话,他担心王某甲说错话,就让王某甲下车,他自己开车进去过磅卸货,许某甲和宋某某也一起上了拉麦车。过磅的时候,许某甲和宋某某下车站到磅房旁边,整个过程很顺利,卸了麦子许某甲给他了1200元运费并交代明天还要拉,随后他就和王某甲开着大车走了。2016年1月5日下午,许某甲给他联系到长葛古桥镇拉小麦,他再次和王某甲一起开着大车去,装了37.9吨重的小麦。到达面粉厂,由他开车,许某甲和宋某某也上了拉麦车,准备上磅的时候磅员问多少吨,宋某某说44吨,先后过了三次磅,前两次他没看清楚,第三次他看到显示的是57吨多,然后就下了磅准备卸货,准备卸货的时候磅员告诉他他们磅有问题,让再过一次,当时许某甲在副驾驶后面的卧铺上躺着,又交代他不要多说话,车轱辘上磅的时候让他提醒一下,他就更确定许某甲做手脚了,过了几分钟没让他过磅,许某甲就跟宋某某说上厕所就走了,再后来他和宋某某在面粉厂办公室等了一会公安机关就来了。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月5日18点多,一辆豫B×××××的拉麦车过磅,毛重57.28吨,过完磅后磅员发现司机在车上,就让司机下车,司机下车后地磅显示为55吨,磅员感觉有异常就通知她到现场。她到后查看磅房没有外置设备,但当拉麦车接近地磅地磅数额就会出现波动,无法归零,她觉得一定有人在地磅上做了手脚。她查看收购记录得知,2016年1月4日下午16点多,豫B×××××这辆车向她们公司送了一车小麦,这车小麦毛重53260公斤,车重13140公斤,小麦净重是40120公斤;2016年1月5日下午18点多的时候,豫B×××××这辆车又向她们公司送了一车小麦,这车小麦毛重57280公斤。2016年1月4日送的那车小麦货款88454.88元已打给了宋某某。5、证人吕某乙证实,2016年1月5日下午18时,一辆豫B×××××号拉麦车来过磅,在她进磅房之前问货车上人拉了多少小麦,车上人告诉说44吨,当时她还说这车没拉满就有44吨,车上人说车宽。车上磅,显示数字55180KG,她抬头看了一眼车上两个人下来了,再低头看数值的时候发现数值变成了57280KG,她就跟宋某某说重量有问题,让再过一次。过了两次显示数值都是57280KG,她感觉有问题就联系了她的领导,领导过来之后,她们反复实验发现货车接近地磅的时候地磅显示为6220KG,显示器无法归零,车辆远离后显示器自动归零。于是她们认为这辆车有问题。6、证人王某甲证实,2016年1月4日中午,他接到许某乙电话,让他从洧川镇到新郑拉一趟小麦,因为许某乙没有驾驶证,他就同意了。他到洧川镇的一个粮食收购点找到许某乙,装完车后过了磅,他也没看磅单,就开着车往新郑,在面粉厂门口许某乙告诉他他不知道怎么开货门,许某乙自己开车和货主进去卸货,下午5点多他们出来了,坐黑色越野车的其中一个男的给了许某乙1200元,他们就走了。2016年1月5日许某乙联系他再拉一次麦子,于是他们到长葛菜王村的一个粮食收购点,当时那个黑色越野就在那里,装好后他们和黑色越野一起到新郑的面粉厂,到了后和上次一样他下来,许某乙开车和货主进去,晚上8点多他们还没出来。7、证人高某证实,他和许某甲很早前就认识,2015年12月26日的时候,许某甲把他叫到新郑说是做生意急需用钱,用到12月底,他就分两次借给许某甲328100元,一直到月底许某甲也没给他,他就一直跟着许某甲问他要钱。8、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1月3日,一个老许的人和一个50多岁的男子来买麦子,最后以1.18元每斤谈妥。他还给老许介绍了司机许某乙。第二天,老许和那个50多岁的男子以及一个叫“亮”的男子来到收购点,许某乙姐夫王某甲开着豫B×××××号货车过来,装完车毛重47215公斤,车重13200公斤,小麦净重34015公斤,麦款79840元,由那个叫“亮”男子以现金形式结账。9、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1月5日上午老许以及两名男子来他位于长葛市古桥镇的胜利粮食收购点看小麦,商定好价格为1.17元每斤,当天下午3点多,老许叫车来装小麦,装完过磅显示毛重51195KG,车重13270KG,小麦净重37925KG,过完磅老许给了他88740元货款就走了。10、证人王某乙证实,豫B×××××这辆车于2016年1月4日和5日在他所在的洧川镇绿岛能源加油站过磅,两次过磅他均向货主提供了过磅单。11、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害人吕某甲辨认三被告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和同案犯的情况。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清单显示新郑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许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以及扣押、发还退赃款的情况。13、谅解书显示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已得到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的谅解。14、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5、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宋某某、许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16、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许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均被抓获到案。18、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宋某某、许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在实施第二起诈骗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某、许某乙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已将赃款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许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许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宋某某、许某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许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0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白色地磅遥控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