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有义与李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义,李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51号原告张有义,德惠市。被告李志超,住德惠市。原告张有义与被告李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义、被告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义诉称,200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06年6月前还齐,有借据为凭,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只偿还了2000元借款,尚欠原告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超辩称,开始借5000元,被告在升阳供电所离开时,有2个月的工资和2个月的综合奖,具体每月900多的工资,综合奖500元,我认为我已偿还给原告3000元,还差2000元没还。我同意偿还2000元,不同意给利息。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被告因办事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交付的现金,约定2006年6月还齐。当时被告也是升阳供电所职工与原告同在一个单位,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用2个月的工资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3000元至今未还。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用2个月工资及2个月综合奖共偿还3000元,不是2000元,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此借款年年打电话向被告索要,也到被告单位去要过,对此主张提请证人王德��当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本人系出租车司机,有五、六年时间了,每年都开出租车拉原告去胜利供电所要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明确不同意给付借款及利息,因为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但对其主张的钱已经偿还完毕,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此借款被告已偿还2000元,应依法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3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的主张,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有义借款3000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