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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韩玉明与刁成功、金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明,刁成功,金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119号原告韩玉明,居民,被告刁成功,居民。被告金翠兰,居民。原告韩玉明与被告刁成功、金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明,被告刁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明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刁成功向原告借款8000元。金翠兰提供担保,并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刁成功、金翠兰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被告刁成功辩称,8000元(当时月息是按3%计算的)是利息结算下来,不是本金。我原来同意还钱,现在原告起诉我了,我不同意还钱了。借钱我不是向原告个人借的,是向利民担保公司借款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翠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刁成功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代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月息按3%计算”。同日,被告刁成功代替被告金翠兰签名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书一张,载明:“本人自愿为刁成功借款捌仟元担保…”。2016年3月16日,原告就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刁成功、金翠兰自1985年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刁成功向原告韩玉明借款8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刁成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刁成功、金翠兰自1985年起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上述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翠兰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翠兰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刁成功辩称其欠利民公司款项,不是欠原告的,8000元(当时月息是按3%计算的)是利息结算下来,不是本金,因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案涉借条载明内容的相反证据对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的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成功、金翠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玉明偿还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自行交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