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光晃与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尤溪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晃,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尤溪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426行初9号原告陈光晃,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邹丽惠,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7234-8。法定代表人池汉清,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董观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光麟,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建设东街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7196-X。法定代表人廖金辉,县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黄金强,副县长。委托代理人江贤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晃诉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尤溪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原告陈光晃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向原告陈光晃进行了析明后,原告陈光晃仍坚持要求由本院管辖。据此,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光晃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丽惠、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董观明及委托代理人肖光麟、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黄金强及委托代理人江贤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尤国土资函(2015)74号《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主要内容:你于2015年7月2日向我局申请公开“福建金东矿业有限公司获取采矿许可的矿区范围0.7629平方公里的四至界址,以及该公司实际开采的情形及所依据的有关勘查、鉴定结论等政府信息资料”的政府信息,因提交的材料不齐全,2015年7月15日我局以EMS快递方式向你送达《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补齐所需材料告知书》。之后,你向尤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尤溪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尤政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我局依据尤政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相关规定,对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如下:一、2015年6月26日,我局向你送达的2份福建金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中分别详细记载了福建金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获取采矿许可的1954北京坐标系和1980西安坐标系矿区范围,共有11个拐点坐标圈定,开条深度:由185米至-30米标高。这就是你申请的矿区四至界址;二、2015年6月26日,我局向你送达的2011-2014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复印件中已显示:经实地检查,未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各年度年检合格;三、你申请的“有关勘查、鉴定结论等”,该信息资料不存在。原告不服,向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尤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尤国土资函(2015)74号《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原告陈光晃诉称,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第二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尤国土资函(2015)74号《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该函答复第二点称“2015年6月26日,我局向你送达的2011-2014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复印件中已显示:经实地检查,未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各年度年检合格”。原告认为,福建金东矿业有限公司至今已有18年的开采历史,不能仅凭2011-2014年度的年检报告认定其没有存在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提供了由其有关人员分别签注“基本能够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经年检会议研究,建议年检合格”、“经实地检查、未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建议在缴清各项规费后予以年检合格”等内容的2011-2014年度福建金东矿业有限公司《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但答复函又称“你申请的有关勘查、鉴定结论等,该信息资料不存在”,这暴露出实地检查根本是弄虚作假,年检只是为了收取规费。对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尤国土资函(2015)74号《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申请复议。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尤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尤国土资函(2015)74号《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书,存在故意错误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情形,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尤国土资函(2015)74号《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所作第二点答复;2、撤销尤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尤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尤溪县人民政府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将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严格履行监管职责,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徇私徇情,不依法复议的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纪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原告陈光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尤国土资函(2015)74号《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证明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对陈光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作答复;3、尤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尤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辨称,1、答辩人已依法公开信息。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答辩人申请公开“福建金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获取丁家山铅锌矿采矿权及其采矿权年检(延续)审核批准的信息资料”。同年6月26日,答辩人将相关信息邮寄原告方。同年7月2日,原告等再申请公开“福建金东矿业有限公司获取采矿许可的矿区范围0.7629平方公里的四至界址,以及该公司实际开采的情形及所依据的有关勘查、鉴定结论等政府信息资料”的政府信息,因所提交的材料不齐。同年7月15日,经答辩人向原告送达《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补齐所需材料告知书》,原告仍未补充相关材料。同年9月15日,原告向尤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11月11日,尤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尤政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及答辩人作出《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补齐所需材料告知书》,于2015年11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5日,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建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答辩人根据尤政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尤国土资函(2015)74号《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原告不服,再行申请复议。2016年3月8日,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尤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尤国土资函(2015)74号《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有:1、2015年6月15日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第一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2、《采矿许可证》2份、《年度报告书》4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6日根据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3、2015年6月29日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4、《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补齐所需材料告知书》,证明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原告补齐材料的事实;5、EMS投递单及查询打印,证明原告收到告知书的事实;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7、尤政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8、尤国土资函(2015)74号《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证明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9、(2015)建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建宁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10、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再次申请复议的事实;11、尤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尤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的事实;12、法律、法规摘要,证明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权利来源以及在具体行政行为方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的复议程序合法。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答辩人收到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的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后,依法审查,并作了相应调查;答辩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负责人同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2、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其行为具有合法性;3、答辩人作出尤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答辩人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3、《答复函》;4、行政裁定书;证据2-4号,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尤溪县国土资源局的事实;6、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被告尤溪县国土源局进行答辩的情况;7、信息公开申请表/书,8、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证据7-8号证明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尤溪县国土源局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11、国内标准快递,证明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12、法律条例,证明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11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证据3-7号证明了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故意拖延政府信息公开,推卸法定职责;2、证据8中答复函第二点缺乏基本证据支持,且与答复第三点自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所有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认为对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11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的证据1-1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证据,因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程序不合法。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对提交的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所有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认为对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11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尤溪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福建金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获取丁家山铅锌矿采矿权及其采矿权年检(延续)审核批准的信息资料”,并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年6月26日,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确定获取信息方式,将福建金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2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4份以及《关于福建金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丁家山铅锌矿采矿许可证副本未加盖2011年度采矿权年检专用章的情况说明》1份邮寄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丽惠。2015年7月2日,又申请公开“福建金东矿业有限公司获取采矿许可的矿区范围0.7629平方公里的四至界址,以及该公司实际开采的情形及所依据的有关勘查、鉴定结论等政府信息资料”的政府信息,因提交的材料不齐全,2015年7月15日,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以EMS快递方式向你送达《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补齐所需材料告知书》。之后,原告未补充相关材料。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第二次提交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及申请表,其申请符合《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答复。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尤政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陈光晃要求公开福建金东矿业有限公司获取采矿许可的矿区范围0.7629平方公里的四至界址,以及该公司实际开采利用的矿区范围是否符合《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有否越界开采的情形及所依据的有关勘查、鉴定结论等政府信息资料的请求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及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补齐所需材料告知书》,于2015年11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5日,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建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尤政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尤国土资函(2015)74号《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如下:一、2015年6月26日,我局向你送达的2份福建金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中分别详细记载了福建金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获取采矿许可的1954北京坐标系和1980西安坐标系矿区范围,共有11个拐点坐标圈定,开条深度:由185米至-30米标高。这就是你申请的矿区四至界址。二、2015年6月26日,我局向你送达的2011-2014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复印件中已显示:经实地检查,未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各年度年检合格。三、你申请的“有关勘查、鉴定结论等”,该信息资料不存在。原告不服,再行申请复议。2016年1月13日,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尤政行复答(2016)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月19日,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答辩。后,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尤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尤国土资函(2015)74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尤国土资函(2015)74号《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程序合法,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书面答复,在答复中明确说明了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状况,完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尤国土资函(2015)74号《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所作第二点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申请复议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受理决定,并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故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在质证过程中主张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经过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程序规定。因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对复议决定的审核签发,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无需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原告要求撤销尤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尤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尤国土资函(2015)74号《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光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泽丰人民陪审员 罗向明人民陪审员 戴永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