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146号原告丁某某,女,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淮滨县司法局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甲,男,1989年10月06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文某乙,二女儿文某丙2岁。被告长期不负家庭责任,对妻子、孩子不管不问,不支付孩子抚养费,还向原告要钱。现在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手续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结婚及婚生两个女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文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文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女文某丙。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两女孩,表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之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杨-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