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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56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少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之后恋爱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到永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朱某乙。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感情尚可。结婚登记以后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甚至大打出手。2013年,被告未跟原告商量到广东深圳做所谓的“淘宝”生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此后,被告对女儿和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顾,没有给原告寄钱。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薄,以证明原、被告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朱某甲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后共同经历人生辛酸,相敬如宾,感情一直较融洽。被告性格比较懦弱,并不存在打原告的情况。因生活原因,被告去深圳经营淘宝店,但原、被告经常有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每年也有几次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每年过年也都回家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带着女儿到深圳,双方共同生活并到各景点游玩。2013年至今,被告有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原告生活费用。近三年,虽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分多聚少,但双方并无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由其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后就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2013年被告前往深圳经营淘宝店。在春节期间,被告会回到永嘉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产生摩擦难以避免。若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多进行沟通,即可化解双方间的矛盾。原告主张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同时原告亦未证明原、被告存在其他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