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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湘潭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池,湘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3行初18号原告王政池,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谈文胜,市长。委托代理人潘军,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吴清,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政池诉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政池,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军、彭吴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池诉称,原告多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部门沟通,被告知道原告的申请公开的事项,被告拒绝公开部分相关政府信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的申请提供加盖该机关印章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材料,而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及答复材料均未加盖公章,违反法定形式。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2、责令湘潭市人民政府限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合法适当,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答辩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湘潭市人民政府是何年何月何日授权给高新区使用编号为5号的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拨)用地公告专用章,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等相关文件和资料”。所需信息的指定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2016年3月14日,答辩人针对原告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提供了潭政发[2011]6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授权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使用市直有关单位编号印章的通知》。原告收到该答复书及上述文件后认为所需信息不完整,要求答辩人提供其他相关文件。答辩人遂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答复书》,并向其提供潭市发[2011]6号《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湘潭高新区行使有关市级行政经济管理权的意见》。答辩人已按照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提供其所需信息。原告以所附文件为复印件为由,要求确认本案答复书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王政池的房屋已经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原告的房屋已经被征收,物权已经发生变更,原告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与其生活生产需要没有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政池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认为“根据潭政办发(2013)44号文件,即从2013年3月26日起,湘潭高新区等不再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其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发布《拟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要求公开“湘潭市人民政府是某年某月某日授权给高新区使用编号为5号的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拨)用地公告专用章,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发布《拟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相关文件和资料”。所需信息用途为生产、生活和学习,所需信息的指定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2016年3月14日,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提供了《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授权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使用市直有关单位编号印章的通知》(潭政发[2011]6号)复印件。原告收到该答复书及材料后,认为所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完整与被告进行沟通。原告王政池认为被告公开政府信息不完整,且未加盖公章,提供形式违法,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进行受理。2016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答复书》,并向其提供《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湘潭高新区行使有关市级行政经济管理权的意见》(潭市发[2011]6号)复印件。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授权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使用市直有关单位编号印章的通知》(潭政发[201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答复书、《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湘潭高新区行使有关市级行政经济管理权的意见》(潭市发[2011]6号)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予以答复,并提供了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完整及形式违法与被告进行沟通后,要求被告提供“高新区使用编号为5号的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拨)用地公告专用章的授权文件”,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再次对原告予以答复,并提供了《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湘潭高新区行使有关市级行政经济管理权的意见》(潭市发[2011]6号)复印件。该意见内容:“一、湘潭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和部分行政审批权,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园区事项、园区办结’的原则,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授权给湘潭高新区,由湘潭高新区采取使用相关部门编号公章的形式实施,相关的行政管理权全部在湘潭高新区内实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实施机构承担。……”该意见已明确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授权湘潭高新区管委会在园区内行使相应的经济、行政管理权限。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已经全面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且提供形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未加盖公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政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赵 祝人民陪审员 郭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