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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郭永春、孙殿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郭永春,孙殿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131号。法定代表人孙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明,该行职员。被告郭永春。被告孙殿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郭永春、孙殿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殿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被告郭永春由孙殿新担保于2013年1月8日在我行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7日,截止目前仍拖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2927.66元。被告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2927.66元,2015年12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永春未作答辩。被告孙殿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郭永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郭永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鸡苗、饲料等,用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即年利率9.6%,同时约定,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按执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4.4%;被告孙殿新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郭永春发放贷款15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郭永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2927.66元,被告孙殿新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用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郭永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郭永春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永春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孙殿新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郭永春、孙殿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2927.66元(2015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对被告孙殿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被告郭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强审 判 员  付金良人民陪审员  吴元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