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69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2月27日因赌博被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涛、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河头村蔬菜水果超市,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纠纷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周某将张某摔倒在地,致张某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甲、徐某乙、赵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报告单、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慧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