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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生,住蓬莱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现押于烟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中旬到11月中旬期间,三次容留聂某某在其宿舍(蓬莱市北沟镇成君机械加工厂门卫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证人聂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