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影、张树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影,张树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36号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6717710-3。法定代表人:刘功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铭,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影,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缺席)被告:张树龙,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缺席)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天神公司”)诉被告李影、张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国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晨、人民陪审员佟丹丹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天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影、张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大天神公司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李影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4777),我方为出卖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出租人,被告李影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另被告李影购车所需其他的费用,通过购车费用表的形式予以约定,我方为被告李影偿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张树龙为被告李影向我方提供了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李影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租金,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08202.21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影给付垫付款708202.21元及其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违约金);2、被告张树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影、张树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李影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案外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租挖掘机1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4777,该挖掘机已经于2012年3月28日由原告提前交付给被告李影),案外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出租人,原告为出卖人及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李影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影融资租赁所涉挖掘机的租金总额为1725912元,每期租金为43692元,共计应偿还36期,预付款153000元,其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被告应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逾期损害金;该逾期损害金以年利率14.6%与被告所在国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孰低的利率,按一年的日数为360日,根据自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所经过日数的逾期利息计算得出。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的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影已就该合同预先签订了购车费用表,约定了提车款即首期租金及费用合计264432元。同日,被告李影与原告顺大天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顺大天神公司系李影融资租赁的担保方,如果因李影逾期支付融资租金,导致顺大天神公司产生担保责任代李影支付融资租金,李影除了应向顺大天神公司支付代偿的融资租金外,还须向顺大天神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所代偿融资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收取),且李影同意顺大天神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同时被告张树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自愿为被告李影就所涉挖掘机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关协议签订前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李影并未依约偿还约定的分期租金,导致原告为其屡次垫款,截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累计为被告李影垫付分期租金1308770.21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已陆续偿还上述款项600568元,尚欠708202.21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补充协议书1份,购车费用表1份,收车回执1份,担保书1份,收款证明1组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影、张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李影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追偿权的约定、以及被告张树龙出具的《担保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影未按相关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为其垫付分期租金等款项后,亦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龙为被告李影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书,同意对被告李影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是因原告垫付租金的日期从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涉案款项600568元,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影尚欠原告708202.21元,其中包含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原告按期为被告李影垫付租金计305844元,故原告为行使其追偿权,其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708202.21元;二、被告李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的利息(利息以本金708202.2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张树龙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影、张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4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李影、张树龙共同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国丰代理审判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