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雷熙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雷熙杰,郑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07号。负责人彭惠湘,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熙杰,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工作不详。被告郑孝玉,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工作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雷熙杰、郑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郭高明担任审判长、法官陈婵和人民陪审员吴玲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熙杰、郑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雷熙杰与民生银行签定了编号为901302013013777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雷熙杰提供人民币8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雷熙杰使用授信,应当向民生银行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的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确认的内容为准。合同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上浮50%收取。合同约定,雷熙杰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雷熙杰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综合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郑孝玉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901302013013777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人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根据雷熙杰的申请,民生银行于2014年4月16日向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到期后,雷熙杰违反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5日,拖欠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10618.60元、罚息51442.06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雷熙杰偿还欠款本金80万元,利息10618.60元、罚息51442.06元(合计862060.6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及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2、判令被告雷熙杰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861.82元;3、判令被告郑孝玉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熙杰、郑孝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生银行与雷熙杰签订的编号为901302013013777的《综合授信合同》;2.民生银行与郑孝玉签订的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3.雷熙杰向民生银行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5.欠款截屏、还款计划表;6.民生银行与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告费发票。被告雷熙杰、郑孝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2013年4月15日,雷熙杰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901302013013777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雷熙杰提供8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合同约定,雷熙杰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上浮50%收取。授信合同约定,雷熙杰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雷熙杰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二、2013年4月15日,郑孝玉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签定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双方约定,郑孝玉为雷熙杰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901302013013777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三、雷熙杰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80万用于服装货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本金支付至吴松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的×××的账户中。雷熙杰在申请书中同意该申请与银行确认共同构成该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经银行确认后自动构成授信合同的附件。经民生银行确认,民生银行同意向雷熙杰发放本金为8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随后,民生银行同意了雷熙杰的借款申请,向受托账户发放贷款80万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雷熙杰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2015年3月21日,雷熙杰偿还利息1.4元。2015年4月15日,涉诉贷款到期,雷熙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2016年1月,民生银行将雷熙杰和郑孝玉起诉至本院。2016年3月28日,雷熙杰偿还本金0.33元。截至2016年6月2日,雷熙杰拖欠民生银行欠款共计931591.58元,其中本金799999.67元,利息10618.60元,罚息(含复利)120973.31元。四、律师费。诉讼中,民生银行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因本案需要按照案件标的额的3%支付律师费25861.82元,但根据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其支出的律师费为5172.36元。本院结合上述两份证据,认定民生银行因本案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5172.36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雷熙杰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与郑孝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雷熙杰未按约还款的,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案中,民生银行与雷熙杰签订授信合同后,根据雷熙杰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向其发放贷款80万元,但雷熙杰并未依约按时偿还本息。雷熙杰逾期还款行为违反了授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民生银行要求雷熙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属于民生银行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应当由雷熙杰承担,具体数额以民生银行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同时,郑孝玉作为保证人,在雷熙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雷熙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截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止的借款本金七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六角七分、利息一万零六百一十八元六角、罚息(含复利)十二万零九百七十三元三角一分,并支付自二○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和复利(按照编号为901302013013777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雷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律师费五千一百七十二元三角六分;三、被告郑孝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七十九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负担二百九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雷熙杰、被告郑孝玉共同负担一万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雷熙杰、被告郑孝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高明代理审判员 陈 婵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宗遥-8--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