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刑初1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曾用名林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逮捕,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庄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3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庄某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号轿车,从平和县小溪镇五村村往高南村方向行驶,行经山旧线小溪镇溪州村后湖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致轿车追尾碰撞同方向直行的蔡友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蔡友章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庄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庄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0日,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庄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书,表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蔡某甲、李某、蔡某乙、赖某等4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笔录;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行车视频记录等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庄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综合庄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庄某可宣告缓刑,但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俊杰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