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3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陈木峰、江石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强,陈木峰,江石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3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志强,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木峰,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江石妹,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志强与被执行人陈木峰、江石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2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江石妹在银行有少量存款。2016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31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于同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石妹的银行账户实施冻结,账户实时余额为1147.34元。3月28日划拨被执行人江石妹的银行存款1147.34元,扣除诉讼费275元、执行费35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522.34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林振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