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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玉顺与天津泰达热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顺,天津泰达热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184号原告陈玉顺。被告天津泰达热电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顺诉被告天津泰达热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鑫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顺、被告天津泰达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在2006年退休后,被告未为其缴纳商业医疗保险。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开劳仲不字[2016]第00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商业医疗保险,具体内容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06年1月至原告死亡之日的商业医疗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开劳仲不字[2016]第0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了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津开热工(2005)01号天津泰达热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公司提议建立大病基金的事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06年退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商业医疗保险。还查明,津开热工(2005)01号天津泰达热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文件规定,被告公司设立职工重病互助医疗保障基金,用于公司患大病的职工的医疗资助。保障基金的筹措由公司福利经费提取5%;公司工会经费提取2%;个人缴费100元/人.年。该文件中没有被告为职工缴纳商业医疗保险内容。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做出开劳仲不字[2016]第0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经退休,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系被告是否有义务在原告退休后为原告缴纳商业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由此可见,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属于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险种。但对于商业医疗保险的缴纳,法律对于用人单位并无强制性规定。在缺乏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原告诉请成立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就商业医疗保险缴纳问题是否有过明确约定,原告就此虽然提供了津开热工(2005)01号天津泰达热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文件,但该文件仅规定了被告设立职工重病互助医疗保障基金,用于公司患大病的职工的医疗资助制度,并无被告为职工缴纳商业医疗保险的内容。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鑫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颀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