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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繁昌县金马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金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994号原告: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张安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金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徐盛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繁昌县金马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金马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就被告租赁原繁昌县平铺粮站8、9、10#仓库一事,再次签订《繁昌县国有企业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繁昌县平铺粮站8、9、10#仓库,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用于服饰加工;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年租金35000元,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交还租赁物的,每逾期一天,按年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转租、分租租赁房屋,还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10月26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并腾空租赁房屋、另经原告了解,被告将自己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从事服饰加工。原告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要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繁昌县国有企业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腾空并搬出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租赁房屋损失14583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此后每月按2917元支付占用原告租赁房屋损失,至被告腾空搬出租赁房屋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还租赁房屋违约金525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止)及转、分租房屋违约金2917元,合计55417元;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收据;证明被告租赁房屋事实及租赁期限已届期事实。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徐盛敏(县金马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繁昌县国有企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于平铺粮站8、9、10号库出租给“徐盛敏(县金马服饰有限公司)”,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砖混结构,该租赁房屋用途为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0月27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徐盛敏(县金马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至2015年10月26日收回。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5年。出租房屋首年年租金35000元,租金每6个月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徐盛敏(县金马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接收房屋之前付清首期租金,并在之后相应的月份提前7日付清后6个月租金。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徐盛敏(县金马服饰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经“徐盛敏(县金马服饰有限公司)”催告后20日内仍未交付的;2、交付的房屋危及人身安全的。“徐盛敏(县金马服饰有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达20日的;2、未经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的;3、擅自装修、装饰、拆改变房屋或改变其主体结构的;4、转租、分租、出借、转让该房屋或以其他方式将房屋让与他人使用的;5、利用该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6、逾期20日未支付按本合同约定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的。在上述合同结尾处出租方,由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孙嗣富签名。在上述合同结尾承租方处,无单位加盖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人签字。2015年9月18日繁昌县商务(粮食)系统企业财务中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款人为徐盛敏,交款金额为8750元,注明为房租,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终止与被告繁昌县金马服饰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繁昌县国有企业房屋租赁合同》,首先原告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要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租赁合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2014年10月27日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徐盛敏(县金马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的《繁昌县国有企业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繁昌县金马服饰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租赁合同上加盖该单位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人为被告繁昌县金马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盛敏。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8日繁昌县商务(粮食)系统企业财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徐盛敏交纳了房屋租金,但徐盛敏交纳的上述租金是否是2014年10月27日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徐盛敏(县金马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的《繁昌县国有企业房屋租赁合同》上约定的租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租赁关系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繁昌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